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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审讯

如被告被裁定不适宜答辩及受审,审讯将不会进行(或如已展开则须中止)。陪审团改为决定是否信纳被告确实作出控罪所指的作为或不作为,即所谓「事实审讯」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5A条)。

 

在此程序下,只须证明被告的行为,而毋须证明其精神状态(参见 R v Antoine (2001))。这意味被告未必能依赖某些须考虑其当时想法或精神状态的抗辩理由(例如意外、错误或自卫)。若被告希望依赖这些抗辩理由,便须有来自被告以外人士的客观证据加以支持。如陪审团信纳被告确实做出控罪行为,须作出此项裁定;否则,必须作出无罪裁决。

 

根据 HKSAR v Ng Mei Lan (2009) 一案,《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5A条并不要求就事实审讯程序重新挑选另一组陪审员。同一组曾就被告是否适合答辩作出考虑的陪审团,亦负责裁定被告是否曾作出有关作为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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