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资格
歧视
《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订明,在职场中基于某人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身分而对其作出歧视属违法行为。《残疾歧视条例》第11条订明,雇主在招聘、晋升或解雇方面,如基于某人的残疾(包括精神病及思想过程失常)而作出歧视行为,即属违法。详情请参阅「残疾歧视」。
然而,《残疾歧视条例》第12(2)条订明,如某名残疾人士无法履行该雇用的固有要求,解雇或拒绝聘用该人士并不属于违法歧视。在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9] 2 HKLRD 298一案中,法庭指出,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令某专业人士无法履行其核心职责,对其作出取消资格的决定属于合法。
投票
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1条,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即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II部的定义,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者)不得登记为选民。
陪审服务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即心智不健全者)不得担任陪审员:见《陪审团条例》第4条。
驾驶
若任何人患有任何疾病或残疾,可能导致其驾驶对公众构成危险,则必须申请驾驶能力评估。此规定同样适用于身体及精神残疾。
受托人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不得担任受托人。可根据《受托人条例》第40B条委任替代人。
遗产执行人及管理人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不得担任遗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