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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期延长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设有时效期,过了时效便不能就某事件提出诉讼。时效期通常由事件发生之日(即诉讼权开始产生之日)起计算。惟如具有时效期的诉讼权是属于一名无行为能力人士,则在该人士仍处无行为能力或其去世之前,时效并不开始计算;只有在该人士停止无行为能力或其去世之后,时效期方会开始计算,而自该日起计尚有 6 年,诉讼权利才会失效。

 

上述时效期延长安排并不可以累计。如第一位无行为能力人士死亡后,其诉讼权转移予另一名同样属无行为能力的人士,后者并不会因此再获新的延长期限。时效期是由第一位人士死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必须在其后 6 年内提出。

 

在人身伤亡案件,或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提出的诉讼中,有关「其后的时限」为 3 年而非 6 年;就根据《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 377 章)向其他人士追讨就某项损害所作出分担的诉讼而言,「其后的时限」则为 2 年而非 6 年。

 

在本节中,「无行为能力」包括精神不健全的人士。倘若某人是根据授权羁留精神不健全人士的条例(例如《精神健康条例》第 III 部)而被羁留,或是自愿根据《精神健康条例》接受治疗,则该人一律被确定推定为精神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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