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财产及事务管理
《精神健康条例》设有两套独立制度,以管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事务。
双重制度
现时在《精神健康条例》下有两个代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决策的制度。第 II 部分主要处理财产及事务,而同条例的第 IVB 部分则主要处理健康及福利事宜,惟两者之间有所重迭(例如监护人可为受监护人动用少量款项)。
值得注意的是,把财产及事务与健康及福利分开处理,主要是历史原因,并因多项关注而受到司法批评,其中包括:
- 如法庭只可聚焦于当事人福祉的其中一个层面,便无法整体地考虑其全人福祉;
- 在某些案件中,同时启动两套程序,会在经济及情绪两方面为家人带来额外负担;以及
- 有两套不同程序,导致监护委员会与法院在工作上出现重复,亦令负责两套程序的机构之间欠缺沟通(见 SPLP v Guardianship Board [2019] 3 HKLRD 670)。
监护与产业受托监管人的比较
监护(《精神健康条例》第IVB部)主要关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日常照顾事宜,例如居住安排(住在哪里、与谁同住)、探访安排(谁可探访或不准探访)、医疗决定(接受何种治疗、看哪位医生)。如主要关注的是该人士的健康、安全及个人福利,一般会选择申请监护。
产业受托监管人(《精神健康条例》第II部)则主要关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务,即财产及事务管理。当主要关注的是财政管理及法律责任时,则适合申请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
二者区别十分重要:监护令不能取代产业受托监管人的功能,而产业受托监管人亦不能取代监护令。(参见:Re CKY [2025] HKCFI 393)监护令并不授权监护人管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产或资产;同样,产业受托监管人亦无权就其医疗、居住安排或个人福利作决定。
若争议在于该人士是否应接受手术或是否应迁入住院舍,应循监护途径处理;若问题在于是否需要出售该人士的物业以支付相关护理费用,则应透过产业受托监管人的途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