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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申请

香港司法机构颁布的《实务指示 30.1》就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II部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申请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提供指引。该实务指示取代了早前于2005年10月10日生效的旧版《实务指示 30.1》,并于2024年10月28日生效,订明了第II部申请的实务及程序。

 

精神健康条例》第II部下的研讯一般分为两个阶段:

  1. 指示阶段 ── 于初步阶段向法庭申请指示;及
  2. 研讯阶段 ── 就被指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精神状况进行正式研讯。

 

然而,如该人士的财产并不涉及大量资产,申请人应考虑是否改为依据《精神健康条例第24条申请命令。根据第24条的命令,若被指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资产价值不高或组成并不复杂,亲属可以直接且费用较低的方式管理该人士的财产。举例而言,第24条的命令可允许由被指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财产中,每月支付固定金额予法庭指定的人士,以供该被指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维持日常生活之用。根据第24条的命令,受款人对被指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承担受信责任。

 

在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II部提出申请前需要采取的步骤

在提出申请前,申请人须了解被指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及其亲属的意见。

如预期申请可能会受到反对,须尽早通知法庭。

 

指示阶段

指示申请应单方面提出,即无需通知或加入其他任何人士参与。提出申请的人称为「申请人」。除非法庭指示加入某人为一方,否则不应有「答辩人」。

申请须按附件A的格式,以单方面原诉传票提出。

 

原诉传票须连同以下支持文件一并向法庭存档:

  • 家庭及财产证明书(附件B:载明例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亲属或最近亲家庭成员、其名下的财产、金钱或资产、其个人背景以及引起申请的相关情况;
  • 医疗证据(附件C:两份证明其无行为能力的医生证明书,须由两名医生签发,且至少一份须由医院管理局认可、并具备诊断或治疗精神紊乱,或评估及判定弱智专门知识的医生发出;
  • 接受委任为受托监管人同意书(附件D:就拟被法庭委任为产业受托监管人的个人,记录其正式同意;
  • 命令文稿(附件E:列明在指示阶段所寻求的所有命令;
  • 命令文稿(附件F:列明在研讯阶段所寻求的所有命令。

 

原诉传票必须送达法定代表律师、被指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以及任何可能对申请有兴趣的亲属。

 

如属紧急情况,申请人可考虑根据条例第10D条及/或第10A条申请紧急命令。法庭在接获申请后,可考虑在正式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前,先委任临时接管人。

 

聆讯

一般情况下,不会举行指示聆讯,除非预期申请会受到反对、或申请人要求举行,或法庭主动下令举行。

 

在法定代表律师确认对命令文稿不再有意见,亦没有其他问题需要提出后,申请人须通知法庭法定代表律师已表示确认,以便排期进行研讯。

 

其后,申请人须向被指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以及法庭指示的任何其他一方送达研讯通知

 

在研讯中,法庭会考虑及决定《精神健康条例第10条所载的相关事宜,并就有关人士是否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作出裁断。如法庭信纳有关人士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不能管理及处理其财产及事务,则可根据第11条委任其产业受托监管人。

 

须注意的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申请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的程序相对复杂。如该人士的财产价值较高、拟议委任安排遭到其他人(例如其他亲属)质疑,或法定代表律师提出查询需要回应,整个申请过程或会进一步变得复杂。故此,建议聘请律师协助办理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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