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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及无遗嘱继承

(本节只涉及法定遗嘱。关于遗嘱及无遗嘱继承,尤其是立遗嘱能力,详见下文「民事能力」一节。)

 

一旦某人变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便不再具备订立遗嘱所需的「立遗嘱能力」。

 

在此情况下,法庭可依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0A(1)(c)、第10B(1)(e)及第10C条所赋予的酌情权,决定是否批准由产业受托监管人代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签立法定遗嘱。

 

在决定法定遗嘱内容时,法庭会着眼于该遗嘱的适当内容应为何,并致力制订一份遗嘱,使之尽量反映该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在假设恢复完整精神能力、记忆及预见能力、并获得妥善法律意见时,会理性作出的安排。法庭会受以下原则指引:

  1. 假定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在订立遗嘱时,会出现短暂清醒期;
  2. 在这段清醒期内,他/她对过往一切完全知悉,并完全意识到在遗嘱签署后将回复至目前实际的精神状况,且病情预后与现况一致;
  3. 必须考虑的是实际存在的该名人士,而非假设中的另一个人;
  4. 假定他/她会获得称职律师的专业意见;
  5. 假定他/她在考虑谁有权分其遗产时,是以「大方向」处理整体利益关系,而非以精细会计方式逐项计算。

 

法庭在应用上述五项原则时,会客观地审视现有证据,以决定是否批准该法定遗嘱。

 

(参见近期案例:Re CVD [2025] HKCFI 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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