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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监护令的准则

在就任何监护申请进行聆讯后,监护委员会在作出任何监护令之前,须考虑以下事项(《精神健康条例第59O(1)条):

  1. 任何已获送交监护申请副本、幷在聆讯中出席人士所提出的申述(如有);
  2. 社会福利署署长提交的社会背景调查报告,其中须在可行的范围内载列该人士的意见和意愿,幷包括对其家庭背景、社交及财政状况的评估;
  3. 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是否确实需要一名监护人。

 

监护令须受监护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所限制。该等条件可包括:监护人获赋予的任何特定权力和职责的行使方式、范围及有效期间等(《精神健康条例第59O(2)条)。

 

在监护委员会就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作出监护令之前,必须符合以下四项准则(《精神健康条例第59O(3)条):

  1. 精神残障:若该人士因「精神紊乱」(即患有精神病),其精神紊乱的性质或程度足以令其需要被收容监护;或如该人士属「弱智」人士,其弱智的性质或程度足以令其需要被收容监护。
  2. 精神残障所带来的限制:
    该精神紊乱/弱智限制了该人士,就其个人生活中所有或相当部分事宜(例如居所及照顾安排)作出合理决定的能力。
  3. 需要及「最后手段」:
    只有透过监护安排,该人士的需要方可获得适当照顾,且幷无其他限制较少或侵扰性较低的方式,可为其提供所需支援。
  4. 最佳利益:
    将该人士收容监护,必须符合其福利,或有助保护其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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