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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力

监护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能和权力(《精神健康条例第59K(1)条):

  1. 就为年满18岁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委任监护人的申请作出考虑和决定;
  2. 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在考虑其个人需要后,作出监护令,包括在该等人士处于危险之中或正在或相当可能会被虐待或受人利用的紧急情况下作出监护令;
  3. 复核监护令;
  4. 在根据第59O条作出的委任监护人的监护令的性质及范围方面,向该等监护人作出指示,在该等监护令根据第59O(2)条受某些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规限的情况下,该等指示可包括关于该等条款及条件所载的该等监护人任何个别权力的行使、范围及期限以及任何个别职责的执行、范围及期限的指示;
  5. 执行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委予于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监护委员会在行使其职能及权力时,必须遵守并运用下列事项/原则(《精神健康条例第59K(2)条):

  1.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利益。监护委员会必须确保在有关程序中促进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利益,包括在认为属于该人士利益时,作出凌驾该人士意见及意愿的决定;
  2. 尽管如此,监护委员会仍须于其意见及意愿可被合理确定之范围内,加以考虑并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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