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的权力和职责
由监护委员会委任的监护人,拥有以下权力:
- 指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居住于监护人指定的地址;
- 把该人士送往监护人所指定的居住地址;
- 要求该人士出席医疗覆诊,或接受有关职业、教育及训练等特别治疗;
- 代表该人士同意医疗治疗,但仅限于该人士无法明白该治疗的一般性质及效果范围内的治疗;
- 允许医生、认可社工,或在监护令中指明的其他人士(例如亲属),于其住所探访该人士;
- 代表该人士持有、收取或支付在监护令中指明的金钱款项,用于其生活费或利益。
首次就某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作出的监护令,一般有效期为1年。其后续期或再续期的监护令,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自续期令作出之日起计(见《精神健康条例》第59R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