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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讯(《精神健康条例》第 59X 条)

一般原则是,监护委员会聆讯须向公众开放,除非监护委员会认为为了该宗程序中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利益,或因其他充份理由,聆讯应全部或部分以不公开形式进行。

 

在可以情况许可下,监护委员会的聆讯程序须尽量简便,并减少法律上的形式及技术要求。

 

每次聆讯须由至少三名监护委员会成员主持,其中必须包括:一名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相处经验的成员、一名律师及一名专业人士(例如医生、社工、临床心理学家)。

 

各方当事人可亲自出席在监护委员会前的聆讯,或由大律师或事务律师代表(《精神健康条例第59Y条)。如监护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可命令某一方须由独立代表出席,或作出命令以确保该方获得独立的法律代表。

 

监护委员会有权在宣誓下听取、 接纳及审查证据。委员会不受普通证据规则所约束,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取得其所需资料。

 

聆讯的程序由监护委员会决定,亦可包括《精神健康监护委员会规则》(第 136E章)规定的程序。

 

在聆讯中,监护委员会会考虑:

  1. 委任监护人是否适当及是否符合法律的准则和原则;
  2. 由哪一位人士担任监护人;
  3. 监护人应拥有什么权力;及
  4. 监护令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条款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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