聆讯(《精神健康条例》第 59X 条)
一般原则是,监护委员会聆讯须向公众开放,除非监护委员会认为为了该宗程序中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利益,或因其他充份理由,聆讯应全部或部分以不公开形式进行。
在可以情况许可下,监护委员会的聆讯程序须尽量简便,并减少法律上的形式及技术要求。
每次聆讯须由至少三名监护委员会成员主持,其中必须包括:一名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相处经验的成员、一名律师及一名专业人士(例如医生、社工、临床心理学家)。
各方当事人可亲自出席在监护委员会前的聆讯,或由大律师或事务律师代表(《精神健康条例》第59Y条)。如监护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可命令某一方须由独立代表出席,或作出命令以确保该方获得独立的法律代表。
监护委员会有权在宣誓下听取、 接纳及审查证据。委员会不受普通证据规则所约束,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取得其所需资料。
聆讯的程序由监护委员会决定,亦可包括《精神健康监护委员会规则》(第 136E章)规定的程序。
在聆讯中,监护委员会会考虑:
- 委任监护人是否适当及是否符合法律的准则和原则;
- 由哪一位人士担任监护人;
- 监护人应拥有什么权力;及
监护令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条款及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