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疗
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欠缺作决定的能力,其治疗可在「以其最佳利益为依归」的前提下,由他人代为作出决定,或在其被强制送院后进行。
1. 代其作决定的治疗
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无法理解向其建议的治疗之大致性质及效果,首先要问的是该人士是否已有监护人(乃指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 IVB 部分所委任的监护人)。如有,监护人有权代表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同意该项治疗(但注意:如果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本身有能力理解治疗的一般性质及效果,监护人并无权代表他同意治疗)。如上所述,理解某项治疗所需的能力水平,会因治疗的复杂程度及涉及的风险而有所不同。
如没有监护人,只要医生(或牙医)认为该治疗属于紧急所需,并且属符合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最佳利益,便可进行治疗。
在《精神健康条例》第 59ZA 条下,「符合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最佳利益」的治疗,是指为了以下目的而必需的治疗:
- 挽救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生命;
- 防止该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及福利受损害或变坏;或
- 达致该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及福利的改善。
2. 强制住院
《精神健康条例》第 III 部规管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以及所有其他人士)的强制住院及治疗事宜。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具有一定性质或程度的精神紊乱,并且为了其本身的健康及安全的利益,或保护他人而有需要,则可提出申请,将该人士强制收纳入精神病院,以予羁留及治疗。
羁留及治疗可为短期或长期。短期羁留及治疗由 7 日开始(《精神健康条例》第31条),并可再延长21日(《精神健康条例》第32条)。较长期的羁留则由《精神健康条例》第36条授权,可作无限期羁留。短期羁留及治疗的申请须向裁判官或区域法院法官提出,而延长及较长期羁留的申请则须向区域法院法官提出。
被强制住院的人士可向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申请复核其羁留。如被强制住院的病人或其亲属在12个月内没有行使向审裁处申请复核的权利,精神病院的院长须将病人的个案转介审裁处作出考虑。审裁处拥有广泛权力:(i) 指示释放病人(可为无条件释放,或根据第42B条所订条件释放(见下文));及 (ii) 作出其在有关情况下认为适当的建议。
对于有刑事暴力纪录或有此倾向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一旦被强制住院后,可按《精神健康条例》第 42B 条给予有条件释放。在这情况下,他们须遵守所施加的各项条件,例如指定居所、须出席覆诊、须服药及/或接受社工监管。如他们违反任何条件,并且出于其自身健康及安全利益或保护他人的考虑,他们可能会被召回医院,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将被视作再度强制收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