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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當法庭頒布破產令後,債權人可採取甚麼行動?

破產人的任何一位債權人都可以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召開債權人會議,藉以委任受託人負責管理破產人的資產(如破產人所有的資產總值不大可能超逾 200,000 元,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管理署署長指派的人士一般會被委任為受託人)。每位債權人必須填妥一份 債權證明表格(表格46A)並附上文件證據,以證明破產人拖欠有關債項。有關文件需送交破產管理署

 

如有需要,債權人可要求破產管理署向法院申請對該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破產條例第19條)。

 

如破產管理署署長認為破產人不合作,及認為該破產人沒充分和坦白地披露財政狀況,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呈請人(即債權人)便有合理理由相信,透過非公開的訊問可能會更有效地取得與破產人財政狀況有關的有用資料,以便管理其財產。

 

當接獲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申請後,法庭便會決定應否進行非公開的訊問。若決定進行,法庭便可能會按《破產條例第29條,傳召破產人出席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擔任的查訊,並定下預計所需的時間(例如兩小時) 。呈請人須透過律師或大律師進行訊問。

 

法庭可進一步命令破產人在某限期之內(例如21日),向呈請人提供由他管有、保管或在其權力範圍內而又與自己的交易或財產有關的所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