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务人员
法定职责及能力的涵义
《警队条例》(第232章)第10条订明警队的职责。《警察通例》第6章规定,警务人员须「保持标准的体格,以执行分内工作,并依照警务处处长的指示,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保持标准体格,因此,警务人员必须养成良好的习惯及自我节制」,但《警察通例》中并无提及精神行为能力。这很可能是因为警务人员一般享有较早的退休年龄(即约在五十多岁),因年老而导致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可能性因而较低。
然而,如警务人员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则可能会被停职,不执行职务。此须按个别情况评估。
被停职
「被停职」是用作即时消除因警务人员精神能力受损而产生风险的行政手段。《警察通例》第6章将「被停职」界定为该名人员「不再获准执行其职务」。
当警务人员出现精神不稳定的征状时,这可能构成就其作为警务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行为展开研讯的理由。若警务处处长认为为了公众利益而有需要着令该警务人员停职,则可引用《警队条例》(第232章)第17条将其停职。
不适任履行职务
如该等不适任是由真正的医疗状况引致,会被视为医疗事宜,并按照《公务员事务规例》第940条(医事委员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