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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

无能力管理其本人财产及事务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按定义将不能订立合伙关系。

 

如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加入合伙后才丧失行为能力,则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部委任的产业受托监管人可代其处理该合伙事宜。解散合伙属于该产业受托监管人的权力范围:《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1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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