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无能力管理其本人财产及事务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按定义将不能订立合伙关系。 如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加入合伙后才丧失行为能力,则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部委任的产业受托监管人可代其处理该合伙事宜。解散合伙属于该产业受托监管人的权力范围:《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11(2)条。 书籍遍历链接: Partnership ‹ previous ‹ 上一頁 ‹ 上一页 back to top 返回首頁 返回首页 next ›下一頁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