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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监护申请后(第136E章第 IV 部)

提出监护申请后,申请人须申请监护指示(第136E章第11条)。

 

在接获监护指示申请后,监护委员会秘书须将申请副本送交以下人士(如并非申请人),以让他们有机会向监护委员会表达意见(第136E章第2条):

  1. 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
  2. 该人士的监护人;
  3. 社会福利署署长;
  4. 该人士的亲属(由监护委员会酌情决定)。

 

监护指示可书面形式作出。在某些情况下,监护委员会可拒绝作出监护指示,并须说明拒绝理由(第136E章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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