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4. 我希望與其他火災受害人一起提出集體索償。有什麼程序可用於提出群體索償,我們如何有效協調行動?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5號命令第12條,當群體涉及眾多人士且其成員在訴訟中有相同利益時,可提出代表訴訟。這允許由一人或多人代表更大群體提出或應對訴訟,只要眾多人士在訴訟中有相同利益。群體必須共享共同利益和共同不滿,且事實及法律問題必須足夠相似,程序才能運作。
此規則在受害人的投訴基本相同時尤其有用,例如許多住戶就同一承建商的疏忽提出索償,並涉及同類損失。但若一人索償人身傷害,另一人僅索償單位維修,另一人索償因親屬死亡,另一人涉及租約爭議,則這些索償可能需要不同的證據、不同的損失計算及不同的法律論點,程序便會更困難。
若受害人遭受不同類型的損失、居於不同單位、面對不同抗辯或依賴不同事實,單一代表案件可能困難,協調一組獨立索償可能更為現實。
然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5號命令第12條規則,在代表身份下通常只能獲得宣告性救濟(即法院對法律權利或義務作出具約束力的聲明,而不下令具體行動、付款或禁制令)。若原告以代表身份成功獲得宣告性救濟,則每名成員仍須在訴因產生之日起6年內自行提出訴訟,以確立其所受損害,因法院在代表訴訟中無權作出損害賠償命令。宣告性命令的唯一效果是該命令所涵蓋的問題在群體成員與被告之間具約束力。
另一重要事項是,代表訴訟中的判決或命令不僅可約束具名當事人,亦可約束訴訟中所代表的人。這意味著群體在開始時必須謹慎組織,明確協議代表誰、提出哪些共同問題,以及首席原告可代表群體作出的決定。
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若在分別訴訟中會出現共同法律或事實問題,且所有救濟權利源於同一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則兩人或以上可作為原告一同提出訴訟(即「合併原告」)。
群體內部的利益衝突亦需謹慎處理。群體可能一開始有共同利益,但後來可能出現分歧,例如部分住戶希望早日和解,部分希望起訴業主立案法團,部分主要依賴保險,部分則可能因火災蔓延或工程位置而成為潛在被告。
在同意合併原告前,應考慮實際因素,例如,共同原告可能需要就因合併一名不成功原告而增加的訴訟費用,向勝訴的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若部分共同原告破產或部分索償機會存疑,尤其需要注意。他們亦須確保沒有利益衝突或意見分歧。此外,訴訟可能因共同原告的死亡、疾病、離境、精神失能、破產,或因其未遵守法院命令而受阻或延誤。
雖然受害人常會考慮協調行動,例如共享火警報告、照片、收據、維修歷史及調查結果,但在採取任何協調行動前應謹慎。多名申索人之間的協調可能引致利益衝突,尤其當索償或訴訟策略後期出現分歧時。為訴訟目的而收集或交換的文件亦可能受法律專業保密權或訴訟保密權保障,必須謹慎避免因與律師—客戶關係以外的人分享而不慎放棄該等權利。此外,這些文件可能包含私人及個人資料,涉及嚴重的保密及資料私隱責任。
基於以上原因,受害人應在同意代表訴訟、合併原告或採取任何協調行動前,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以確保其個人利益及權利自始得到妥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