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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 如果大廈結構不安全,當局及法院是否有權決定採取哪些安全措施,以及是否必須清拆大廈?

概括而言,若某建築物的危險程度達到一定程度,屋宇署及(在涉及火災風險的個案中)區域法院均有權作出具約束力的安全決定,而業主必須遵從。 

 

屋宇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26 條,有權就危險建築物發出法定命令。 第 26 條規定,凡建築物已變得危險,建築事務監督可視乎情況發出命令,要求採取補救,包括維修及其他措施。 

 

如業主未能遵從相關命令/通知,屋宇署可安排政府承建商代表業主進行所需的檢驗、勘測、維修或拆除工程。在緊急情況下,屋宇署可安排進行所需工程而無需通知業主。工程完成後,屋宇署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33 條,向業主追討工程費用及監督費,並徵收不超過總費用 20% 的附加費。

 

在更嚴重的情況下,屋宇署可發出清拆令。通常在決定是否因安全理由需要清拆之前,署方會考慮專家的建議和報告(例如混凝土樣本結果、實地勘測發現、詳細分析,及結構評估)。這意味著如果結構確實不安全,當局將考慮工程證據、結構穩定性、對公眾的風險、出入及逃生條件,以及維修是否足夠,還是必須清拆。

 

法院則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27 條,在建築事務監督提出申請時,作出封閉令,若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建築物構成危險或可變得危險;或任何建築物應予封閉,以便進行其有權進行或促使進行的工程,而不會對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

 

另外還有一個獨立的消防安全途徑。《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第 572 章)允許區域法院根據第 7 條,在未遵守法定消防安全要求的情況下作出禁制令;且若剩餘的結構或棚架構成重大火災風險,區域法院可發出此類命令,實際關閉該建築物或特定座數以禁止佔用。 

 

根據《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第 572 章第 19D 條,執法當局有權進入相關處所,直接進行必要的消防安全改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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