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I. 續約事宜
假如某份租約之租期即將屆滿,業主與租客可商議是否續約。
對於2004年7月9日之前簽訂的租約,根據法例住宅物業的業主差不多必須與原有租客續租。不過,法例已經改變。在該日期之後簽訂的租約不再提供任何有利於租客的法定續租權。租客只能通過商議或行使租約下的續租權(如有提供的話)來續租。
在合約中的「續租權」條款通常規定,租客需要在某指定日期之前給予業主書面通知以行使該權利,而有關條款亦可能提及新租約的條文(例如與現有租約相同的條文或輕微增加續租期內的應付租金)。
視乎雙方協議而定,續租權條款大致如下(只供參考):
雙方謹此同意,假若租客有意在租期完結後再租用本物業兩年,並在租期完結前至少六個月以書面通知業主該等意願,並已交妥所有依本租約而需繳交的租金及費用,並合理地履行及遵守依本租約而訂的條款及條件,則業主將把本物業自租期完結後續租予租客兩年,租金另議,除此續租條款之外,所有其他條款及條件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