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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V. 終止租賃(欠交租金以外租客的違約事項)

如果租客準時支付租金但嚴重違反租約(例如分租、進行非法活動、造成滋擾、安裝僭建物或引起業主立案法團的執法行動),業主可能希望終止租賃及尋找新租客替代。

 

在這種情況下,業主有必要依賴租約明確規定的沒收/終止租賃條款以終止租約,以及向租客申索收回管有權。如果租約沒有提及,則業主(僅限住宅樓宇)可依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7(3)(d)至(h)條行使隱含的沒收租賃權利。請注意,就住宅租賃以外的租賃而言,法例並不隱含沒收租賃權利。

 

希望以此理由終止租賃的業主必須在終止租賃及/或申索收回管有權之前以書面通知租客,指明違約行為並要求租客作出補救(或賠償金錢)。

 

當法庭聆訊收回管有權申索時,法庭可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58條,考慮違約的嚴重性,違約是否「可補救的」及/或有否為該物業帶來任何永久性損害/污名,酌情決定是否給予租客「沒收租賃權的濟助」(即租客停止違約及繳付業主的法律費用後繼續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