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j) 每項規管租賃隱含的強制性條款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A部,強制性條款須隱含地納入每項規管租賃內。強制性條款對業主及租客均具約束力。業主和租客可協商於租賃協議加入其他規定或條文,但倘若這些其他規定或條文與強制性條款有所抵觸或不一致的情況,即以強制性條款為準。

 

業主的義務

 

(1) 保養和維修

  • 業主須保養及維修僅供處所使用的排水渠或污水渠、喉管及電線,及處所的窗戶。此外,業主須維修其在處所內提供的固定附着物及裝置(例如在租約內註明的冷氣機),並須保持它們正常運作。
  • 業主在收到租客通知,要求維修上述項目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維修
  • 如業主沒有履行上述義務,租客可藉給予業主不少於30日的事先書面通知,終止有關租賃。

 

(2) 將租賃協議加蓋印花

  • 業主在收到經租客簽署的屬規管租賃的租賃協議(包括為次期租賃業主與租客簽訂的AR2表格)後,須安排將該租賃協議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加蓋印花;及在30日內,將經雙方簽署並加蓋印花的該租賃協議對應本,交回租客。
  • 就有關租賃協議徵收的印花稅,須由業主單獨承擔。
  • 如業主沒有交回加蓋印花的租賃協議對應本,租客可將租金扣起,暫不繳付,直至業主交回該對應本為止。

 

租客的義務

 

  • 租客須在到期日或之前,向業主繳付租金。
  • 租客不得經常在租金到期繳付時不予繳付。
  • 租客未經業主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對處所作出結構上的改動,或准許或容受他人對處所作出上述改動。
  • 租客不得將處所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或准許或容受他人將處所用作上述用途。
  • 租客不得在處所作出會對業主或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煩擾、不便或騷擾的事情,或准許或容受他人在處所作出上述事情。
  • 租客不得將整個處所轉讓或分租予另一人,或以其他方式放棄對整個處所的管有。
  • 租客未經業主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將部分處所分租予另一人。

 

如租客未能在到期日後的15日內向業主繳付租金,或違反以上其他相關條文的任何一項,業主可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