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共房屋
居住於公共租住房屋的離婚人士需向房屋署查詢有關離婚各方日後租住的安排。視乎申請人的經濟能力和個人情況,房屋署可以批准離婚其中一方繼續居住在原本的公共租住房屋單位,或甚至額外再分配另一個公共租住房屋單位給另一方。
一般而言,離婚後尋求公共租住房屋的案件分為兩類:
- 不涉及額外公共租住房屋資源的離婚案件;和
- 涉及額外公共租住房屋資源的離婚案件。
不涉及額外公共租住房屋資源的離婚案件
房屋署通常會給有以下情況的一方得到保留公共租住房屋的優先權:
- 擁有所有子女的管養權的一方(前提是沒有其他人有權使用公屋單位);
- 與所有其他有權使用公屋單位的人一起住的那一方(即成年子女、當事人的父母);
- 在雙方有共同管養權的情況下,有權繼續和子女居住的那一方。
沒有子女管養權的一方正式離婚後需要離開公屋單位尋找其他居住地方。如果該方在尋找其他居住地方是有困難,他/她可以:
- 在符合公共租住房屋資格的情況下申請臨時租住新界公屋單位;和
- 以個人名義申請公共租住房屋。等候公共租住房屋的時間會被縮短最多3年。
涉及額外公共租住房屋資源的離婚案件
房屋署可為各有一名或多名子女管養權的離婚人士各方分配獨立的公屋單位。前提是他們要符合以下兩項測試:
- 全面經濟狀況審查 – 如獲批租住公屋的人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的家庭收入及資產不超過申請租住公屋的限額;和
- 住宅物業權審查 – 所有家庭成員在香港沒有任何住宅物業權。
未能通過「全面經濟狀況審查」和「住宅物業權審查」的申請人會被要求搬出租住的公屋並需自己尋找居住地方。
如果申請人只是未能通過「全面經濟狀況審查」,他/她仍可申請臨時租住在新界的公共房屋居住1年。申請人需在1年過後搬離公屋並自己尋找居住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