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有效性的要求
1. 同意仲裁
在香港,仲裁协议如要有效并可强制执行,其条款必须明确,并显示出清楚的仲裁意向。各方必须清楚而毫不含糊地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从而放弃向香港法院提出申索的权利。
有效的协议必须包含强制性元素,通常应使用「须」等强制性措辞,而非仅仅提供进行诉讼的选项。若协议只是提供在仲裁与诉讼之间作出选择的「选项」,一般不会被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各方有时可加入一项称为Scott v Avery条款的规定,为仲裁程序增加一层强制性。此类条款订明,取得仲裁裁决是向法庭提出任何诉讼权利的先决条件。因此,一方在首先完成仲裁并取得最终裁决之前,不能成功在法庭提起诉讼。该等条款并非完全排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而是作为一项实质抗辩,实际上将诉诸法庭的时间押后至私人争议解决程序完成之后。
2. 各方的识别
协议所约束的各方必须获妥善识别,这一点至关重要。仲裁员无权裁决仲裁协议各方以外人士之间的争议。
3. 争议的识别(范围)
协议必须界定「特定法律关系」,以及将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或申索类别。这通常透过广泛的「连接性措辞」达成,例如与合约「有关」或「因合约而引起或与合约有关」的争议。
虽然法庭倾向于使该等条款生效,即采取「支持仲裁」的取向,但如发现协议属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法庭会拒绝强制执行。此外,争议事项本身必须可仲裁,例如,涉及刑事控罪、若干家庭法事宜,或税务等特定由国家保留的职能,根据香港法律均不能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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