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程序规则、证据及文件透露
仲裁的其中一项主要优点是程序上的灵活性,让当事人可按其特定需要及争议的性质,度身订造「游戏规则」。在受制于为公共利益而设的强制性保障(例如须平等对待各方并给予其合理机会陈述案情的责任)下,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争议应如何解决。这包括可约定采用「书面审理」的程序、使用由仲裁庭委任的专家,或就提交状书的时间表作出具体安排。
如当事人未有就程序达成协议,仲裁庭有法定权力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这种灵活性有助避免法院诉讼中僵化的形式要求及技术性证据规则。此外,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56(7)条赋予仲裁庭一项特定的纠问式权力,可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由其主动查明与程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
虽然《仲裁条例》赋予仲裁庭一般权力,可指示文件透露及交付质询书,但当事人可在其协议中调整该等权力。尽管许多国际执业者视限制文件透露为一项优势,但须注意的是,在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中,该等权力在预设情况下存在。因此,如当事人希望限制或排除文件透露以控制费用,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明文约定,或透过采纳特定仲裁规则达成此目的。
仲裁庭不受法院所采用的正式证据规则约束,并可决定任何所提交证据的可接纳性、相关性及应给予的比重。然而,这种灵活性受第56(9)条下的强制性保障所限制: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中交出其在民事法院程序中本不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文件或证据。这确保基本保障(例如法律专业保密权)仍然具绝对效力,且不得被仲裁庭的程序酌情权所凌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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