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性的法律后果
凡争议涉及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其后果可能在仲裁程序的每一阶段出现:由申请搁置法庭程序、仲裁庭就管辖权作出裁定,以至撤销、承认及强制执行裁决,均可能涉及不可仲裁性的问题。
拒绝搁置法庭程序
当一方虽有仲裁协议但仍展开法庭程序,而另一方申请搁置法庭程序以便进行仲裁时,该问题可能首先出现。
《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条一般规定,若争议属仲裁协议所涵盖之事项,法庭须将各方转介仲裁。然而,如该仲裁协议属「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则该责任并不适用。涉及不可仲裁标的事项的争议,会使该协议在该特定申索的情境下属无效。
如争议事项属不可仲裁,法庭可拒绝搁置法律程序。
在此初步审查阶段,法庭通常只会进行表面审查,特别是在争议事项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有可争辩之处,指有关事项属仲裁协议范围内并且可予仲裁,法庭可留待仲裁庭首先就管辖权作出全面裁定。然而,如明显可见该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法庭无须将该事项转介仲裁。
仲裁庭的管辖权
即使法庭程序已被搁置,或并无展开任何法庭程序,仲裁庭仍须考虑其是否具有审理该争议的管辖权。根据《仲裁条例》第34条,仲裁庭可就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这就是「管辖权自决」原则。
仲裁庭须考虑有关争议根据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是否能够以仲裁解决。在适当情况下,仲裁庭亦可能需要考虑,裁决在相当可能寻求强制执行的地方法律下,会否面对可仲裁性方面的反对。
然而,该权力并非排他性的。仲裁庭的管辖权仍受法庭监督,特别是在涉及可仲裁性问题时。
仲裁庭如经初步裁定,认为尽管存在不可仲裁性之异议,其仍有管辖权,则一方可请求原讼法庭就该事宜作出决定。原讼法庭会重新审理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即法庭会作出独立裁决,并不受仲裁庭的裁定结果所约束。
该申请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即自收到仲裁庭裁定通知之日起计30日内提出。原讼法庭就该等管辖权裁定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不可上诉。
相反,如仲裁庭裁定争议属不可仲裁,因而其并无管辖权,该裁定一般不得上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庭或法定审理机构提起诉讼。
以不可仲裁性为理由撤销裁决
如仲裁庭继续审理一项根据香港法律不可仲裁的争议,任何由此产生的裁决均可能被撤销。
《仲裁条例》第81条规定,如法庭认定争议事项根据香港法律不能以仲裁解决,则可撤销该裁决。
与某些须由挑战裁决的一方提出证明的撤销理由不同,法庭可主动考虑争议是否属不可仲裁。
如裁决基于此理由被撤销,则不能作为具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各方实际上将回到原点,即该争议必须由法庭或对该争议事项具有合法管辖权的其他机构予以解决。
拒绝承认及强制执行
不可仲裁性亦可能在最后阶段出现,即一方在香港寻求承认或强制执行裁决时。《仲裁条例》就不同类别的裁决订有不同的强制执行制度,但每一制度均承认不可仲裁性可作为拒绝强制执行的理由:
- 第86(2)(a)条:香港裁决及非公约裁决
- 第89(3)(a)条:公约裁决
- 第95(3)(a)条:内地裁决
- 第98D(3)(a)条:澳门裁决
裁决的可分割性
如裁决同时包含就可仲裁事项及不可仲裁事项所作的决定,只要可仲裁部分能够与不可透过仲裁解决的部分分开,法庭可执行裁决中的可仲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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