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补救类型
香港的仲裁庭拥有广泛权力授予补救,主要依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70条。该强制性条文规定,仲裁庭在裁定争议时,可授予原讼法庭在同一争议提交法庭审理时本可命令的任何补救或济助。虽然当事人一般不能限制此项广泛权力,但在知识产权争议的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对此作出限制。
(i) 金钱裁决及损害赔偿
仲裁中最常见的补救是金钱裁决。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笔款项,该款项可属债项,亦可属因违约或其他法律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通常按照以下原则评估:在金钱能做到的范围内,使受损害一方处于若非违约发生时其本应处于的位置。
仲裁庭亦可按适当货币作出金钱裁决。在许多案件中,所采用的货币会是相关合约责任或损失所表述的货币。
(ii) 强制履行
仲裁庭可命令强制履行,即要求一方履行特定责任,而非仅支付损害赔偿。例如,仲裁庭可命令一方交付货物或履行某项合约行为。
然而,此项权力有一项重要限制。除非当事人明确另有协议,仲裁庭不能命令强制履行与土地或土地权益有关的合约。
该等命令应列明清晰的履行时限,并可在未能履行时包括替代性的金钱济助。
(iii) 强制令
仲裁庭可作出永久强制令,包括强制性或禁止性强制令,以要求作出或禁止作出特定行为,但该等命令只可约束仲裁当事人。
然而,与法庭不同,仲裁庭并无藐视法庭权力。如一方未有遵从仲裁庭作出的强制令,另一方可能需要向法庭寻求协助,以强制执行该命令或由此产生的裁决。
(iv) 宣告性济助
仲裁庭可授予宣告性济助。这意味着仲裁庭可作出裁决,宣告各方的法律权利及责任。例如,仲裁庭可宣告某合约条款的正确解释、一方是否违反协议,或一方是否有权依赖某项合约权利。
(v) 弥偿
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弥偿。弥偿一般要求一方就另一方已招致的损失、法律责任、费用或开支作出补偿。
此类济助可在合约载有弥偿条款时产生,亦可在适用法律以其他方式支持该补救时产生。
(vi) 更正
仲裁庭亦可命令更正合约文件。更正是一项衡平法补救,用于修正书面文件,使其准确反映各方的真实协议。
例如,如双方均出现共同错误,而书面合约并未正确记录其实际达成的协议,则可适用此项补救。仲裁庭可命令修正该文件,以反映各方的真实意图。
(vii) 讼费及利息
《仲裁条例》赋予仲裁庭在讼费及利息方面广泛权力。
仲裁讼费可包括裁决费用,例如仲裁庭的费用及开支,以及仲裁程序费用,例如法律费用、专家费用、证人开支及为陈述案件而招致的其他费用。
仲裁庭拥有广泛酌情权决定何方应支付讼费,以及讼费应如何支付。许多仲裁庭会采用「讼费随讼案结果而定」的一般原则,即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讼费。然而,如情况足以支持,仲裁庭可偏离该做法。相关因素可包括各方在仲裁中的行为,以及任何书面和解提议,例如Calderbank提议。
关于讼费的协议存在若干限制。根据第74(8)及74(9)条,争议发生前订立、要求各方各自承担自身讼费的协议,基于公共政策一般属无效。该等协议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方属有效。另外,根据第57条,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可主动或应申请,预先限制可追讨讼费的金额,以促进相称性,并防止较富裕一方利用讼费作为威吓策略。
除非当事人同意讼费应由法庭评定,否则仲裁庭通常须自行评估并确定讼费金额。如由法庭评定讼费,则会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按「诉讼各方对评」基准评定。
根据第79条,仲裁庭亦拥有广泛权力判给利息。仲裁庭可按其认为适当的利率判给单利或复利。利息可就已申索但在裁决前已支付的款项、裁决金额,以及讼费判给。
除非裁决另有规定,否则裁决后利息会自裁决日期起,按判定债项利率自动支付,该利率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厘定。
根据第69(3)条,如仲裁庭在作出讼费裁决时并不知悉重要资料,例如和解提议,则仲裁庭可在裁决日期后30日内复核讼费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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