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 法定及合约时效期限

法定时效期限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4(1)条,《时效条例》(第347章)以及任何其他关于诉讼时效的条例,适用于仲裁,犹如其适用于法院法律程序一样。这表示,拟在仲裁中提出申索的一方,仍须在适用的法定时效期限内展开仲裁。仲裁并不暂停或规避一般的时效规则。 

 

一般而言,时效由诉讼因由产生之时开始计算。就简单合约或侵权申索而言,时效期限一般为诉因产生之日起计6年。如申索基于盖印签立的合约,时效期限一般为12年。 

 

有些合约载有称为Scott v Avery条款的条文。该等条款可规定,在首先取得仲裁裁决之前,不得提出法院诉讼。然而,《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4(3)条防止该等条款就时效目的而言延迟时间开始计算。诉讼因由会被视为在假若没有该条款时本应产生的时间产生。 

 

合约时限 

除法定时效期限外,各方亦可自行约定合约时限。这些通常称为合约时效限制。例如,合约可规定一方须在指定期间内发出仲裁通知、委任仲裁员,或采取其他步骤以展开仲裁。该等合约时限可以短于法定时效期限。 

 

如一方未有遵守合约时效限制,通常后果是该申索或补救可能在合约下于程序上被禁止。然而,这通常并不表示仲裁协议本身变得无效或不能履行。换言之,存在时限抗辩通常不会令仲裁庭丧失管辖权。 

 

因此,即使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提出法律程序,法庭通常仍会批准搁置法律程序,让争议交由仲裁处理。其后应由仲裁庭决定合约时效限制是否适用,以及其对申索有何影响。 

 

延长合约时限的法定权力 

仲裁条例第58条在合约时限本来会阻止申索于仲裁中提出的情况下,提供一项重要保障。该条容许仲裁庭延长采取步骤以展开仲裁或任何强制性仲裁前置程序的期限。如仲裁庭尚未组成,法庭可行使该项权力。 

 

然而,根据第58条延长期限只可在有限情况下获准。仲裁庭或法庭必须信纳:有关情况在各方订立仲裁协议时并非其合理预期之内,且延长期限属公正;或一方的行为使得严格要求另一方遵守合约时限并不公正。 

 

区分合约时效限制与法定时效期限十分重要。第58条只可延长各方在合约中约定的时限。该条不能延长或凌驾《时效条例》下的法定时效期限。如法定时效期限已届满,第58条并不会使申索复活。 

 

CREC Logo

不确定哪些社区法网页面与您的情境相关?

使用社区法网智能推荐系统!


开始使用

Crec how to u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