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书面协议要求
《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9条规定,所有受其条文规管的仲裁协议均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香港对「书面」采取现代而广泛的解释,以配合科技发展。如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则该协议即被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即使该协议本身是以口头、行为或其他方式达成。
凡符合以下情况,协议即符合书面要求:
- 其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包括电邮等电子通讯,即使相关合约本身是以口头方式或透过行为订立;
- 该协议载于索赔声明与抗辩声明的往来文件中,其中一方声称该协议存在,而另一方没有否认;或
- 该协议藉提述方式纳入,例如某合约提述另一份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如行业标准条款。
藉提述方式纳入
仲裁条款并不一定要在主要合约文件中全文列明,方可具有效力。香港法律容许各方透过提述另一份载有该条款的文件,将仲裁协议纳入合约,例如行业标准条款、合约一般条件,或另一份已签署的协议。为使该等纳入有效,主要合约中的提述必须足够清晰,以显示各方有意将仲裁条款纳入合约之中。此机制广泛应用于建造及航运业,因该等行业的各方经常采用标准格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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