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临时措施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在既有的法定框架下运作;该框架已赋予仲裁庭广泛的预设权力,可命令采取保护性临时措施,例如维持现状、保全资产,或防止仲裁程序受到损害。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35条,除非当事人明文另有协议,否则该权力自动适用。仲裁庭虽有权修改或终止该等措施,并可要求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保证,但该等权力属法定制度下固有的权力。
此外,根据香港法律的一项既定原则,向法庭申请临时措施并不抵触仲裁协议。第21条确认,不论有关申请是在仲裁程序展开前或进行期间提出,均与仲裁协议相容。换言之,当事人无须在协议中加入特定条款以「加强」或保留此项权利。
当事人亦须区分正式的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仲裁庭可在单方面(即不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作出初步命令,以防止所申请的临时措施目的落空。虽然该命令对当事人具约束力,但《仲裁条例》明确订明,该命令不得由法庭强制执行,亦不构成裁决。只有在仲裁庭听取另一方陈词,并可能将该命令转化为正式临时措施后,方可寻求法庭强制执行。
最后,就主要仲裁庭组成前所需的紧急保护而言,《仲裁条例》赋权原讼法庭强制执行由紧急仲裁员批给的济助。须注意的是,强制执行并非自动进行;不论是紧急济助,还是由仲裁庭命令的临时措施,均须先取得法庭许可,方可按与法庭判决或命令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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