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 仲裁裁决的类型

(i) 最终裁决 

最终裁决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所有尚待争议事项作出处理的裁定。它通常会处理实质争议、命令给予的济助,以及讼费的评定。一旦最终裁决公布,仲裁庭一般即属职能终结,即其职权已经耗尽,无权重新审视该决定。此原则受限于若干有限的法定例外,例如更正、解释裁决,或作出补充裁决。 

 

(ii) 临时或部分裁决 

仲裁庭可作出临时或部分裁决,以裁定部分而非全部争议事项。例如,仲裁庭可先就法律责任作出裁定,并将金额(损害赔偿)的厘定留待较后阶段处理。尽管名称上称为「部分」裁决,该裁决就其所裁定的特定事项而言具有最终及约束力,仲裁庭不得仅因其改变看法而予以修改。 

 

(iii) 同意裁决(按协定条款作出的裁决) 

如当事人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可请求仲裁庭将和解内容记录为按协定条款作出的裁决,通常称为同意裁决。如和解看似涉及欺诈或洗钱等非法行为,仲裁庭可拒绝该请求。一旦作出,同意裁决具有与就案情作出的裁决相同的地位及效力。此外,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66(2)条,由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和解协议,就在香港强制执行而言,会被视为仲裁裁决。 

 

(iv) 补充裁决 

根据第69条,如有申索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原裁决遗漏处理,一方可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如仲裁庭认为该请求有充分理由,通常须在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v) 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 

仲裁庭可将其就临时措施申请,例如强制令或资产保全命令,所作出的决定以裁决形式发出。此做法特别旨在便利在只承认「裁决」而非「命令」的司法管辖区强制执行。 

 

必须清楚区分「裁决」与「非正审命令」或「程序指示」。关于程序事项的裁定,例如文件透露,通常并非裁决。该等命令不受第81条下撤销裁决的专属救济机制规管,并须受第61条下较受限制的强制执行制度约束。 

 

CREC Logo

不确定哪些社区法网页面与您的情境相关?

使用社区法网智能推荐系统!


开始使用

Crec how to u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