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实务指示15.10》:家事调解
《实务指示15.10》题为「家事调解」,为婚姻及家事法律程序中的调解订立程序框架。现行《实务指示》于2012年5月2日生效。
目的及适用范围
《实务指示15.10》的主要目的,是协助法庭履行其促进争议和解的责任,并在适当情况下鼓励各方使用调解。
该实务指示适用于《实务指示15.12》所界定的「婚姻法律程序」及「家事法律程序」。
除非法庭作出指示,否则该实务指示不会自动适用于若干法律程序,包括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88章)、《婚姻条例》(第181章)、《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及《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主要程序
《实务指示15.10》订明一项特定的转介程序,该程序由诉讼最早阶段开始:
律师必须就家事调解的可行性向客户提供意见,并向客户提供司法机构发出的标准资料单张。
在提交呈请书或原诉传票时,律师必须提交一份由律师及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呈请人/申请人关于家事调解的证明书」(附录1)。
如当事人表示有意进行调解,家事法庭登记处会将案件转介予调解统筹主任,由其与各方联络,以寻求各方同意展开调解程序。
对于没有法律代表的诉讼人,登记处职员负责直接向其提供资料单张及证明书。
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各方可个别或共同向调解统筹主任提交「家事调解申请书」(附录5),以出席家事调解讲座。
法庭指示及搁置法律程序
虽然提出调解申请并不会自动导致法律程序搁置,但法庭有酌情权批准搁置法律程序。
如各方同意进行调解,但未能就相关安排达成协议,可向法庭申请指示,以解决分歧事项。
法庭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期间搁置法律程序,以便进行调解,但法庭亦会注意避免对关键程序日期及已定审讯日期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讼费及制裁
与一般民事调解框架相似,《实务指示15.10》订明,如某一方不合理地没有参与调解,法庭可对该方作出不利的讼费命令。如该方能证明以下事项,则可避免该等制裁:
- 该方已按照各方同意或法院指示的最低参与程度参与调解(例如,至少出席一次由调解员决定时长的实质调解会议);或
- 该方对没有参与调解提供了合理解释。
保密及特权
该实务指示强调,法庭不能强制披露受法律专业保密权或「无损权利」特权保护的资料。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通讯明确受到特权保护,并且一般不得在法庭接纳为证据。此原则亦反映于《调解条例》(第620章)第9条。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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