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实务指示31.1》:区域法院民事案件和解措施
案件和解会议及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是香港司法机构引入的一项特定法院主导机制,旨在将调解纳入正式法院法律程序。该等机制受《实务指示31.1》「区域法院民事案件和解措施」规管。该实务指示于2025年1月2日生效,并为案件和解会议及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提供程序指引。
《实务指示31.1》属于一系列更广泛的司法工具的一部分,旨在促进和解,并减少诉讼所需的时间及讼费。
适用范围
《实务指示31.1》适用于区域法院席前的所有民事案件,但以下案件除外:
- 人身伤亡申索;
- 雇员补偿申索;
- 指控政府非法拘禁的申索;及
- 平等机会案件。
案件和解会议
案件和解会议是一项法庭聆讯,旨在透过让各方面对面就其案件进行对话,以促进和解。
案件和解会议一般由具调解经验的聆案官聆讯。虽然聆案官并非以正式意义上的「调解员」身份行事,但会运用调解技巧,促进具建设性的对话,并协助各方探讨和解方案。案件和解会议并不会有调解员出席。
案件和解会议在内庭进行(不向公众开放),并严格按「无损权利」基础进行。如案件最终未能和解,会议期间所说或承认的任何事项,均不得在其后的法庭法律程序中用作证据。
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
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是案件和解会议的加强版本,将各方委任的调解员纳入法庭程序。其设计目的是结合调解的好处与法院的支持及权威,以提高达成和解的机会。
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并非旨在作为一项独立活动。相反,它是调解程序的延续。一般而言,只有在各方已与其委任的调解员出席至少一次调解会议后,才应召开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可经各方同意而编定,或在法律程序的适当阶段,例如在案件管理会议期间,透过由一方推动并经同意传票安排。
在排期进行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之前,必须提交调解员的摘记。这是一项关键的先决条件。该纪录应列明已达成共识的事项、仍有争议的议题,以及各方就该等争议议题提出的最新和解建议及关注事项。这使法庭能够了解谈判的现况,以及阻碍和解的因素。
在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上,各方与法庭之间的沟通会在获委任调解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员出席会议,是为了与法官及各方共同推进程序。由于调解员通常已对各方的关注、利益、和解立场及调解历史有相当了解,因此能够协助法庭推动和解讨论。
为此,法庭可在各方缺席的情况下,于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之前及期间,与获委任调解员联络及讨论事项。在会议期间,法官亦可押后聆讯,让各方使用法院提供的地方继续进行私人调解会议。如需要法院进一步协助,各方可获准于同日再到法官席前应讯。
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结合调解员与法庭的优势。调解员提供促进式技巧、对各方关注事项的熟悉程度,以及对调解历史的了解。法官则提供司法权威、程序监督,以及协助各方聚焦于继续诉讼的实际风险、讼费及利弊的能力。
这种结合方式旨在于早前调解未能成功时,提高达成和解的机会。尽管法庭参与其中,该程序仍然属非裁决性质、保密,并按「无损权利」基础进行。
法庭的角色
《实务指示31.1》的核心,是由法庭促进和解讨论,而非作出裁决。
在该等会议期间,聆案官或法官不会:
- 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决;
- 裁定有争议的案件管理事项;或
- 处理非正审申请,除非该等申请是为和解目的而提出。
相反,法庭会直接与各方沟通,促进具建设性的对话,鼓励谈判,并协助各方探讨切实可行的和解方案。
案件和解会议及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均在内庭进行,并不向公众开放。
出席要求
根据《实务指示31.1》,为确保能进行有意义、直接及面对面的和解讨论,以下人士必须亲身出席案件和解会议及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
- 自然人:每名属个人的当事人必须亲身出席。
- 法团当事人:必须有一名熟悉诉讼实质内容并有权和解案件的授权代表出席。如该法团自行应讯,该代表应为根据《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5A号命令获授权的董事。
- 法律代表:法庭期望负责处理案件的律师(或对案件有充分了解的代表)出席。他们在该等会议中的角色,并非以诉讼抗辩人的身份行事,而是以合作的心态支援及向其客户提供意见。
- 调解员(仅适用于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在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中,获委任调解员亦必须出席。
保密及法定保障
由于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是为非裁决性目的而设计,故属于《调解条例》(第620章)中「调解」的广泛定义范围。因此,该等会议享有该条例下的全面保障。
根据该条例,以下事项属于「调解通讯」的法定定义范围:
- 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前,各方与法庭之间的通讯。
- 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前,调解员与司法人员之间的通讯。
- 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期间,在调解员在场的情况下,各方与法庭之间的通讯。
法庭与获委任调解员之间的一切通讯,包括必须提交的调解员的摘记,均属严格保密,并具有「无损权利」性质。这确保如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未能促成和解,该等讨论不得在其后法律程序中被提述。
法官与调解员之间的讨论被视为内部讨论,未经法官同意,不应向各方披露。同时,法庭亦应尊重调解员就从某一方取得的资料中哪些可适当地与法官分享所行使的酌情权,因为调解员仍受其对各方所负的保密责任约束。
法律代表的角色
法律代表在案件和解会议及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中担当重要但非讼辩性的角色。他们的主要责任并非像审讯时一样争辩案件,而是协助其客户有意义地参与和解程序。他们应协助客户了解争议事项、评估风险、考虑和解方案,并有意义地参与由法庭协助的程序。
讼费
一般而言,各方就案件和解会议或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所招致及附带的讼费,会被视为该案的讼案讼费,即可由最终在审讯中胜诉的一方追讨。
然而,这并不影响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作出讼费命令的一般权力,包括考虑某一方在案件和解会议或调解员辅助案件和解会议中的行为。如未能遵守准备指示、未能妥善出席,或在程序中作出不合理行为,均可能导致讼费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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