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G. 为仲裁而搁置法庭法律程序

在香港,因仲裁而搁置法庭程序主要受《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条规管,该条落实《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香港法院一贯采取支持仲裁、避免干预仲裁的政策,并通常倾向执行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协议。同时,对若干特定类别,例如雇佣争议,则设有酌情性制度。 

 

强制搁置 

根据第20(1)条,如某诉讼所涉事项属仲裁协议的标的事项,而一方提出要求,法庭必须将当事人转介仲裁。一旦法庭认定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相关条件获满足,法庭即无剩余酌情权拒绝搁置程序。 

 

在决定是否应作出强制搁置时,法庭通常采用以下四个问题的测试: 

 

  1.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2. 该协议是否属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3. 当事人之间是否实际存在争议或分歧? 
  4. 该争议是否属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 

 

若第1、第3及第4题的答案为「是」,而第2题的答案为「否」,则应批准强制搁置。 

 

门槛及证明标准 

申请搁置的一方(通常为被告)只须证明有表面证据显示仲裁协议存在,且该协议涵盖有关争议。如仲裁协议的范围不清晰或取决于事实,法庭会搁置法庭程序,并将有关事项交由仲裁庭根据「管辖权自决」原则决定其自身管辖权。只有在「毫无疑问地清楚」该争议不属仲裁协议范围时,法庭才会拒绝强制搁置。此外,即使未能适用强制搁置,法庭仍可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辖权作出酌情搁置。 

 

除非被告已明确及毫不含糊地承认法律责任及申索金额,否则通常会被视为存在争议。法庭不会审查抗辩的实质理据。该等事项应由仲裁庭处理。 

 

强制拒绝搁置的理由 

如以下任何情况成立,法庭须拒绝搁置法庭程序: 

 

(i) 无效 

此理由指仲裁协议在法律上自始即不存在或无效。换言之,该协议自始被视为不具法律效力,原因为从未妥善地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该协议受根本性的法律瑕疵所影响。 

 

此情况可能因双方从未达成确实的协议而产生,例如缺乏要约及接受等要素。亦可能因协议受失实陈述、胁迫、不合情理的行为或错误等因素所影响而无效。 

 

此理由亦可适用于仲裁协议未能符合强制性的形式要求,例如《仲裁条例第19条下的书面要求。同样地,如其中一方当事人缺乏订立该协议的法律行为能力,该协议亦可能无效。 

 

最后,如有关争议涉及根据香港法律不能透过仲裁解决的事宜,则仲裁协议可能属无效。例子可包括刑事检控或某些家庭法律程序。同样地,如赋予仲裁协议效力会违反公共政策,该协议亦可能无效。更多资讯,请参阅「仲裁协议的范围」。 

 

(ii) 不能实行 

该仲裁协议本已有效成立,但就有关争议而言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包括当事人已明示或默示地终止协议、一方已放弃其仲裁权、或具体事宜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条款范围内的情况。更多资讯,请参阅「仲裁协议的范围」。 

 

(iii) 不能履行 

仲裁无法有效地启动,例如因为条款中指明的仲裁机构已不复存在、条款过于含糊,或存在互相矛盾的条款而否定仲裁意向。然而,提述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或已失效的规则,不一定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如存在清晰的仲裁意向,法庭会确认该条款为可行,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履行其预设的委任仲裁员职能以确保仲裁得以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未有遵守仲裁前程序,或存在针对展开仲裁的时效抗辩,并不会使仲裁协议变得「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这些事项应由仲裁庭裁定,而法庭应搁置有关法律程序,让争议透过仲裁解决,而非由法庭自行裁决。 

 

(iv) 申请时间上的失误 

搁置申请必须不迟于就争议实体提交首份申述时提出。某些保护性步骤,例如提交送达认收书,通常不会阻止一方申请搁置。相反,如一方采取显示其已选择诉讼的步骤,例如提交抗辩书、反申索,或提交反对简易判决的誓章,通常会构成放弃仲裁权利。不过,如搁置申请与抗辩书同时提交,仍可被视为有效提出。 

 

(v) 不存在「争议」 

如实际上并不存在争议或分歧,例如一方已清楚及毫不含糊地承认法律责任及申索金额,法庭可拒绝搁置并作出简易判决。 

 

酌情搁置及特殊类别 

 

(i) 固有司法管辖权 

如一方已提交状书,因而不能依赖第20条,法庭仍可根据《高等法院条例》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辖权,作出酌情搁置,以避免多重程序或维护仲裁协议的精神。 

 

(ii) 劳资审裁处申索 

根据第20(2)条,如申索属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范围,法庭享有酌情权,而非必须搁置程序。法庭须信纳没有「充分理由」拒绝搁置,且申请人已「准备好并愿意」进行仲裁。 

 

(iii) 海事程序 

法庭必须搁置诉讼,但有权命令保留已被扣押的财产(例如船舶),作为日后履行仲裁裁决的担保。 

 

(iv) 清盘呈请 

清盘呈请通常不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而是一种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集体性济助,所以第20条下的强制搁置机制并不自动适用。如相关债务受仲裁条款规限,法庭一般会因应仲裁协议而搁置或驳回清盘呈请,除非存在相反的「强而有力的理由」或「极特殊情况」,例如有关争议属琐屑无聊,或构成滥用法律程序。 

 

(v) 消费者协议 

根据《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仲裁协议一般不能对消费者强制执行,除非消费者在争议产生后以书面同意,或由消费者自行展开仲裁。 

 

平行程序 

在搁置申请待决期间,仲裁程序仍可展开或继续进行,仲裁裁决甚至可在法庭尚未裁定搁置申请前作出。这可防止不合作的一方仅以法院诉讼作为拖延仲裁的策略。 

 

讼费 

在讼费方面,如法庭批准搁置,被告通常可获判给法院诉讼及搁置申请的讼费。如一方对仲裁协议提出缺乏理据的挑战,法庭可命令该方按弥偿基准支付讼费。 

 

上诉 

法庭作出将各方转介仲裁的决定,不得上诉。 

 

法庭拒绝将各方转介仲裁的决定,可予上诉,但必须取得该法庭的许可。 

 

CREC Logo

不确定哪些社区法网页面与您的情境相关?

使用社区法网智能推荐系统!


开始使用

Crec how to u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