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3. 仲裁庭及仲裁员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香港仲裁法在很大程度上以《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仲裁条例》赋予仲裁庭广泛权力,使其能以公平、高效及灵活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同时,法律亦旨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法庭介入,从而使仲裁维持为一种私密而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庭的一般职责 

香港的仲裁员须遵守重要的法定职责。《仲裁条例第46条规定,当事人必须获得平等对待。此项职责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包括非正审申请及最终聆讯。每一方亦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陈述其案情,并回应对方的案情。 

 

「合理机会」这一要求十分重要。它并不表示一方有权不论成本或延误而采取所有可能的程序步骤。仲裁庭可控制程序,并防止不合理行为,例如传召过多证人、作出重复陈词,或采用与争议不成比例的程序。 

 

仲裁员亦必须独立、公平及公正地行事。此要求适用于所有仲裁员,包括由一方委任的仲裁员。独立性通常会参照客观情况作评估,例如仲裁员与当事人、其律师或争议事项之间的关系。公正性则关乎仲裁员是否以开放态度及无偏见地处理争议。 

 

此外,仲裁庭必须采用适合个别案件的程序。其目标是在确保各方有适当机会陈述意见的同时,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 

 

披露责任 

根据第25条,凡被接洽可能获委任为仲裁员的人,均负有强制性责任,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这是一项持续责任,自最初接触之时起一直持续至仲裁程序最终完结。披露的目的,是让各方考虑是否反对该仲裁员的委任或其继续参与。 

 

在香港,「正当怀疑」的法律门槛属客观标准:即一名公平持平且知情的观察者,在考虑相关事实后,是否会认为仲裁庭存在偏颇的真实可能性。虽然未有披露相关情况本身并不证明存在偏私,但在评估是否有蓄意隐瞒时,该未披露情况可成为客观观察者考虑的因素之一。 

 

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条例》承认「管辖权自决」原则。这意味着仲裁庭有权就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仲裁庭可决定: 

 

  •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 仲裁庭是否已妥为组成﹔ 
  • 争议事项是否落入仲裁协议的范围内﹔及 
  • 仲裁庭是否超越其权限 

 

管辖权异议一般必须不迟于提交答辩书时提出。若对仲裁庭超越其权限提出异议,则必须在相关问题一出现时即提出。 

 

如仲裁庭以初步问题方式裁定其具有管辖权,一方可在30日内请求原讼法庭就该事项作出决定。法庭会进行重新审查,即重新考虑该问题,而不受仲裁庭裁定所约束。法庭的决定不得上诉。 

 

程序管理及证据方面的权力 

仲裁员并非仅是被动的裁决者。仲裁庭具有积极的案件管理角色,并应主导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拥有广泛权力决定仲裁应如何进行。 

 

例如,仲裁庭可决定何种证据可予接纳、是否相关或重要,以及应给予该等证据多少比重。仲裁庭亦可决定是否举行口头聆讯,或案件是否可仅以文件方式处理。在适当案件中,仲裁庭可采取较具调查性质的方式,主动识别相关事实或法律问题。然而,仲裁庭不能强迫任何人提交在法庭程序中会享有特权保护的证据。 

 

根据第56条,除非当事人排除适用,仲裁庭具有广泛权力,包括: 

 

  • 要求申索人就仲裁费用提供保证; 
  • 指示透露文件或送交质询书; 
  • 指示以誓章方式提交证据; 
  • 指示检查、保存或出售与争议有关的「相关财产」。 

 

如一方无充分理由而未有遵从程序命令,仲裁庭可发出强制命令。此类命令旨在确保仲裁高效进行,并防止一方透过无视指示而阻碍或拖延程序。 

 

亲自裁决的职责及决策 

仲裁员负有亲自且不可转授的职责,以解决争议。虽然仲裁庭可委任专家或评估员就技术事项或讼费提供意见,但仲裁庭不得将最终裁决权转授予该等人士。在由多名成员组成的仲裁庭中,任何决定均须由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当事人可授权首席仲裁员决定程序性问题。一旦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即属职能终结,一般无权重新审视其决定,但更正文书错误或就遗漏申索作出补充裁决则除外。 

 

挑战仲裁员的程序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挑战仲裁员的程序。在许多情况下,适用的机构规则,例如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会订明相关程序。 

 

如并无约定程序,则适用第26条。欲挑战仲裁员的一方,须在知悉仲裁庭组成或相关挑战理由后15日内,向仲裁庭送交书面陈述,列明挑战理由。 

 

除非被挑战的仲裁员自行退出,或另一方同意该挑战,否则仲裁庭,包括被挑战的成员,会就该挑战作出决定。如挑战被驳回,提出挑战的一方可在30日内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决定。原讼法庭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上诉。 

 

在该法院申请待决期间,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甚至可作出裁决。这可防止当事人仅以挑战作为拖延仲裁的策略。然而,为保障各方,第26(2)条赋权法庭拒绝强制执行任何该等裁决,而第26(5)条则容许法庭在最终支持挑战时撤销该裁决。 

 

仲裁员职权的终止 

仲裁员的职权可在多种情况下终止。如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身体上无能力履行其职能,或仲裁员无合理理由而未能及时行事,其职权可告终止。仲裁员死亡亦会导致其职权终止,因为仲裁员的权限具个人性质。如就该等理由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最终决定。 

 

然而,根据第29条,委任仲裁员的人死亡,并不撤销该仲裁员的权限。除非存在其他导致职权终止的理由,否则仲裁员可继续行事。 

 

仲裁员亦可退出或辞任其职位,包括在其被挑战的情况下。当事人亦可协议终止仲裁员的职权。在通常情况下,当仲裁庭已透过作出最终裁决完成其职能并成为职能终结时,仲裁员的职权即告终止。 

 

如仲裁员职权终止,通常会按照适用于原委任的相同规则委任替代仲裁员。 

 

仲裁员及委任机构的豁免权 

为保障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及终局性,第104条规定,除非证明有关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否则仲裁庭在履行其职能时的作为或不作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此项保护属强制性,不得透过协议放弃,并延伸至仲裁庭的雇员及代理人。 

 

第105条亦赋予委任机构,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其他在仲裁中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类似豁免权。只有在其作为或不作为被证明属不诚实时,方须承担责任。在香港,法例采用「不诚实」作为法定标准,而非「恶意」,以表示缺乏诚信或具有为个人利益而欺骗的意图。此标准门槛甚高,即使在疏忽情况下亦能保护仲裁员。即使仲裁员在程序完成前辞任,此项豁免权仍然继续有效。 

 

CREC Logo

不确定哪些社区法网页面与您的情境相关?

使用社区法网智能推荐系统!


开始使用

Crec how to u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