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实务指示31》:调解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鼓励调解
司法机构透过《实务指示31》将调解纳入民事司法制度。《实务指示31》于2014年11月1日生效。虽然《调解条例》(第620章)提供法定框架,《实务指示31》则列明诉讼各方在实务操作上的预期及要求。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1A号命令,法庭负有法定责任,以促进其基本目标,包括透过鼓励及便利使用另类排解程序以协助各方达成和解。另类排解程序是指各方委任第三方协助他们解决争议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各方之间直接进行的和解谈判并不构成另类排解程序。
在法庭主动管理案件的权力下,法庭有责任鼓励各方考虑另类排解程序,包括调解。法庭不会强迫各方和解,但期望各方在调解可能适合的情况下,认真考虑采用调解。《实务指示31》亦强调,法庭有责任协助各方解决案件,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亦有相应责任协助法院履行该责任。其他相关实务指示亦反映相同的一般主题,即鼓励另类排解程序及和解。
适用范围及程序要求
《实务指示31》适用于所有在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以传讯令状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原讼法庭
- 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 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区域法院
- 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及《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而列入平等机会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 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追讨税款的法律程序
为确保调解获得适当考虑,《实务指示31》规定若干程序步骤:
- 调解证明书:在状书提交期完结后28天内,有法律代表的各方须连同时间表问卷提交调解证明书。该文件必须由律师及当事人双方签署。律师须证明其已向当事人解释调解的可行性、《实务指示31》的内容,以及调解相对于诉讼在讼费方面的优势。当事人则确认其明白上述各点,并述明其是否愿意尝试调解。
- 调解通知书及回复书:希望进行调解的一方须送达调解通知书。接获通知的一方其后须在14日内送达调解回复书。
- 调解纪录:如各方就拟进行调解的具体细节达成协议,该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记录于调解纪录内。调解纪录须由双方或其律师签署,并须在签署后3日内提交法院存档。
- 法庭指示:如各方原则上同意进行调解,但未能就实际安排达成协议,可向法庭申请指示。法庭只可就有限事项提供协助,即送达调解回复书的时间、调解地点、时间框架、费用,以及尝试调解的最低参与程度。然而,除非各方愿意由法庭解决其分歧,否则法庭不能委任调解员或决定调解规则。
讼费后果
司法框架的一项重要特点,是可能出现讼费制裁。法庭采取「软性强制」政策,运用其在讼费方面的酌情权,惩罚无理拒绝参与调解的当事方。如某一方不合理地拒绝或没有参与调解,法庭在作出讼费命令时可将该行为纳入考虑。
这意味着,即使某一方最终在诉讼中胜诉,如其在调解方面的行为不合理,仍可能在讼费上受到惩罚。面对调解邀请而保持沉默,会被视为不合理。此外,单纯以「商业理由」或相信自己「胜算很高」为由拒绝调解,通常不足以避免讼费制裁。
然而,某一方并不会单纯因为调解未能达成和解而必然受到惩罚。《实务指示31》及相关实务指示清楚表明,如出现以下情况,法庭不会以某一方不合理地没有参与调解为由,对其作出不利的讼费命令:
- 该方已按照各方在调解前所同意,或法庭所指示的最低参与程度参与调解;或
- 该方对没有参与调解 有合理解释。
合理解释可包括各方正在积极进行「无损权利」和解谈判,或各方正积极参与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以解决争议。然而,一旦该等谈判或另类排解程序已终止或失败,该解释便可能不再充分。届时各方应考虑调解是否适合。
换言之,如某一方没有按照各方同意或法庭指示的最低参与程度参与调解,且没有合理解释,该方可能面对不利的讼费命令。
拒绝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其拒绝调解或未有进行调解并非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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