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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保密性及调解通讯的使用

 

保密性是调解的核心特征之一。《调解条例》(第620章)第8910条为调解通讯提供主要的法定保障。 

 

一般而言,根据第8(1)条,调解通讯不得披露。「调解通讯」一词的定义广泛,涵盖为调解目的或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以下事项: 

 

  1. 说出的任何说话或作出的任何作为; 
  2. 拟备的任何文件;或 
  3. 提供的任何资料。 

 

重要的是,该定义不包括调解协议及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身,因为这些通常被视为合约文件,日后可能需要提交以证明其本身的条款。 

 

这项保障使各方能够更坦诚地进行谈判,并探索可能的和解方案,而无须担心其言论或建议会自动在日后的法律程序中成为证据。 

 

然而,这项保障并非绝对。第8(2)条容许在7种特定情况下无须取得法庭许可而披露调解通讯: 

 

  1. 已取得每一方、调解员,以及(如适用)提供该通讯的第三方来源的同意; 
  2. 有关资料已合法地属于公众领域; 
  3. 该通讯包含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本来须予文件透露的资料; 
  4. 披露是为防止或减少任何人受伤,或防止或减少对儿童福祉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 
  5. 披露是为研究、评估或教育目的而作出,并且不会透露任何参与者的身分; 
  6. 披露是为寻求法律意见的目的; 
  7. 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 

 

根据第8(3)条,如某一方希望向第三方披露调解通讯,例如为强制执行或质疑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或为确立或争议针对调解员或其他专业参与者的专业失当指称,通常需要取得法庭或审裁处的许可。 

 

此外,第9条规定,调解通讯一般不得在任何司法、仲裁、行政或纪律处分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除非已取得许可。 

 

在根据第10条决定是否就披露或接纳为证据批予许可时,法庭必须考虑披露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利益,以及有关资料是否已根据其他例外情况被披露。案例法强调,「司法公正的利益」涉及一项权衡过程。例如,确保公平审讯的需要,或保护儿童的需要,可能会凌驾于一般保密责任之上。这项许可要求提供了额外保障,确保调解保密性不会被轻易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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