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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仲裁协议的范围

 

一般原则 

仲裁协议的范围界定各方同意将哪些具体争议提交仲裁庭处理。香港法院适用「一站式处理」的推定,即除非各方清楚排除若干事项,否则法庭会假定理性的商业人士意图将其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所有争议交由同一仲裁庭裁定。 

 

广义及狭义草拟 

广泛的措辞,例如争议「因合约而产生」(arising out of) 、「与合约有关」(in connection with) 或「关于」(relating to)合约的争议等,一般会被解释为涵盖广泛事项,包括侵权、失实陈述及更正合约等申索,只要该等申索与基础合约有密切关连。 

 

相反,「根据合约产生」(arising under) 一语可能会被较严格地解释,并可能排除非合约性申索。因此,除非各方有意将争议解决机制分拆,否则应避免使用狭窄或不确定的措辞。 

 

仲裁协议以外的争议 

如某项争议被裁定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法庭将拒绝为仲裁而搁置法律程序。如欲了解更多资料,请参阅「为仲裁而搁置法庭法律程序」。 

 

归根究柢,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合约诠释问题,须在整体法律关系的背景下,按各方所选用文字的自然含义作出解释。因此,除非各方有意将特定类别的争议排除于仲裁之外,否则应避免使用狭窄或不明确的措辞。 

 

范围限制:可仲裁性 

无论仲裁条款草拟得多么广泛,仲裁的范围仍受「可仲裁性」原则限制。不可仲裁事项是指基于公共政策或特定法定保留原因,不能透过私人仲裁解决,而必须由国家法院或特定审裁机构裁定的争议类别。虽然各方通常享有广泛自由,可约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但此种自治仍受公共利益所需保障措施的限制。 

 

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的事项 

根据香港法律,若干事项保留予法庭处理,不能提交仲裁: 

 

(i) 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控罪属国家专属事项,不能提交仲裁。然而,如某项构成可公诉罪行的伤害同时产生可合法和解的民事诉因,该特定民事申索仍可提交仲裁。 

 

(ii) 婚姻及家庭事项 

涉及婚姻状况、离婚,以及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争议,例如管养权,均属不可仲裁事项。例外情况是夫妻分居的具体条款,因为夫妻双方可就该等事项有效地自行达成协议。 

 

(iii) 个人身份或法律地位 

影响某人法律地位的事项,例如精神行为能力,属法庭保留事项。 

 

(iv) 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 

虽然海事债务或损害赔偿申索通常可提交仲裁,但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一般属不可仲裁。 

 

(v) 保留予国家机关的事项 

涉及明确保留予政府机关或专门审裁机构处理的事项,属不可仲裁。这些包括: 

 

  1. 税务及公共收入事项。 
  2. 入境及国籍问题。 
  3. 社会福利权益。 
  4. 发展管制。 

 

(vi) 雇员补偿申索 

终审法院曾裁定,《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就该等申索赋予区域法院专属司法管辖权。因此,法庭无权为仲裁而搁置该等法律程序。 

 

(vii) 竞争及反垄断事项 

竞争及反垄断事项通常被列为一般不能提交仲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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