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仲裁语言
仲裁协议应明确订明仲裁程序所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虽然当事人可完全自由选择语言,但如未有作出选择,则须由仲裁庭决定仲裁语言。倘仲裁员与当事人使用不同语言,这可能导致重大僵局及额外费用。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50条,如各方没有就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达成协议,仲裁庭有权决定所使用的语言。仲裁庭亦可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须附同译本。
如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明确取态,应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文规定。如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的语言。
当仲裁庭被要求决定语言时,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以确保程序公平且具成本效益。这些因素包括:
- 当事人在其商业交易中是否使用某一特定语言。
- 可供委任的仲裁员群体的语言能力。
- 是否有需要尽量减低文件翻译及为口头证据提供传译的整体费用。
- 当事人的便利程度,惟此因素的比重相对较低。
所指定的语言适用于所有书面陈述、口头聆讯,以及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或通讯。然而,仲裁庭或当事人的协议可订明仲裁程序中的某些部分以另一种语言进行。
指定某一语言并不妨碍证人以其母语作证,但协议可订明,依赖该等证据的一方须提供翻译成仲裁正式语言的经核证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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