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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保密及法庭程序 

保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要原因之一,而香港的制度提供了全球少数明文法定保密责任之一。此项保障在两个不同层面运作:仲裁本身的保密性,以及相关法庭程序的非公开性。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8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任何关乎仲裁程序或裁决的资料。由于这是一项预设立场,当事人享有自主权,可加强该等保障。相反,亦可就披露订定特定程序。此项责任受若干法定例外规限,包括在以下情况作出的披露: 

 

  • 为保障或体现某项法律权利或利益; 
  • 为在法律程序中强制执行或质疑某项裁决; 
  • 在法律规定下向任何政府机构、法院或审裁处作出披露; 
  • 向当事人的专业顾问作出披露;或 
  • 为融资或收费安排的目的,向第三方资助者或律师作出披露。 

 

虽然第18条提供了禁止披露的法定预设规则,但基于以下数项原因,起草明文保密条款被认为「远为可取」: 

 

  • 为上市公司度身订造:许多机构(例如上市公司)负有法定披露责任,可能与绝对保密要求相冲突。明文条款可就该等披露订明特定程序,以避免违反仲裁协议。 
  • 确定性及范围:明文条款可澄清仲裁本身的存在亦属保密;这一点在某些机构规则中有明确规定(例如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45条),但在第18条下则只可说是可能被默示涵盖。 
  • 加强预设规则:当事人可选择加强预设保障,或就处理敏感商业秘密或企业策略订定特定程序。 

 

为保障程序的私人性质,第16条订立法定推定,即与仲裁有关的法庭程序不会在公开法庭聆讯。只有在一方提出申请,而法庭信纳有充分理由偏离预设安排时,相关事项方会在公开法庭聆讯。 

 

根据第17条,法庭保留对该等「非公开」程序相关资料发布的控制权。一般而言,如有一方反对,法庭会禁止发布。然而,第17(4)条就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判决设立强制性例外。在该等情况下,法庭会准许判决刊载于法律汇报及专业刊物,但须隐去可识别身份的细节,以尊重当事人在私隐方面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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