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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仲裁条例》(第609章) 

 

规管香港仲裁的主要法例是《仲裁条例》(第609章)。该条例的适用,主要取决于仲裁的地点、程序展开的时间,以及仲裁协议的形式。 

 

宗旨及指导原则 

仲裁条例第3条列明香港仲裁法的主要宗旨及指导原则。该条例的目的,是协助各方以公平、迅速及具成本效益的方式,透过仲裁解决争议,并避免不必要的开支。 

 

其中一项重要原则是当事人自主。这表示各方一般可自由协定仲裁应如何进行,包括所采用的程序,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然而,这项自由须受必要的保障措施规限,尤其是在涉及公众利益的事项时。 

 

另一项重要原则是尽量减少法庭干预。除非《仲裁条例》明文准许,否则法庭不应干预仲裁。这反映香港支持仲裁的取向。实际上,法庭的角色主要是支援仲裁程序,而不是监督或控制仲裁。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框架 

仲裁条例》的一项主要特点,是在其条文中直接大幅逐字纳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版本,经2006年修订),并使其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草拟方式令国际执业者对整体框架感到熟悉,并巩固香港作为采用《贸法委示范法》的司法管辖区的地位。 

 

该条例特别纳入了2006年的修订,例如《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关于国际渊源及统一解释的规定,以及《贸法委示范法》第7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现代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虽然该条例复制了《贸法委示范法》,但亦因应本地制度作出调整,例如以香港特定条文取代若干条文,例如关于主管机关的《贸法委示范法》第6条。 

 

转向单一制度 

现行《仲裁条例》(第609章)最显着的特点,是设立单一制度。在旧有《仲裁条例》(第341章)下,香港沿用双轨制度,对「本地」与「国际」仲裁作出明确区分,并分别适用不同规则。现行条例废除了这种二分式做法。现时,凡仲裁地在香港的仲裁,不论涉及本地或国际当事人,均适用同一套规则。 

 

地理适用范围(仲裁地) 

凡属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只要仲裁地在香港,《仲裁条例》即适用于该仲裁,不论该仲裁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虽然仲裁地必须为香港,整部《仲裁条例》方会适用,但仲裁庭仍可为方便起见,在任何其他地点举行实体会议或聆讯。 

 

如仲裁地在香港以外,则只有《仲裁条例》的若干特定条文适用,以支援有关程序,包括: 

 

  • 第20条:为仲裁而搁置法庭程序。 
  • 第21条:确认仲裁协议与向法院请求临时措施并无不相容。 
  • 第3A部:紧急济助的强制执行。 
  • 第45条:法庭就外地程序批予临时措施。 
  • 6061条:法庭的特别权力及仲裁庭命令的强制执行。 
  • 第10部:裁决的承认及强制执行,包括公约裁决、内地裁决及澳门裁决。 
  • 第11A部(特定条文):只有第103A103B103C103D103G103H条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文具有域外适用效力。 

 

时间适用范围(生效日期) 

现行《仲裁条例》于2011年6月1日生效。 

 

于2011年6月1日或之后展开的程序受现行《仲裁条例》(第609章)规管,即使有关仲裁协议是在该日期之前订立亦然。 

 

于2011年6月1日之前展开的程序一般继续受已废除的《仲裁条例》(第341章)规管,犹如现行《仲裁条例》(第609章)并无制定一样。 

 

协议的形式 

仲裁条例》只适用于基于书面协议的仲裁。虽然口头仲裁协议在普通法下属有效,但此类协议并不常见,且不受《仲裁条例》规管。《仲裁条例》赋予仲裁员及法庭的权力,亦不适用于该等口头协议。 

 

如欲了解更多资料,请参阅「书面协议要求」。 

 

附表2条文(选择适用及自动适用) 

仲裁条例附表2的条文为一套任择条款,在香港现行的单一仲裁制度内,保留了旧有本地仲裁制度(根据已废除的第341章)的若干特点。虽然该条例主要以《贸法委示范法》为基础,但附表2容许比标准示范法条文更广泛的法庭介入及监督。 

 

附表2由7个条款组成,通常分为5类不同的程序机制: 

 

  1. 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争议将自动提交予独任仲裁员。此与单一制度下的预设规则(第23条)不同,在该规则下,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应设有一名还是三名仲裁员。 

 

  1. 合并仲裁:原讼法庭获赋权命令将两个或以上的仲裁程序合并处理,或命令该等程序同步或依次审理。如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产生,或有关申索源自同一交易或一连串交易,则可准许此项安排。 

 

  1. 初步法律问题:经所有当事方或仲裁庭同意,一方当事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仲裁程序中所产生的初步法律问题作出裁定。法庭仅会在该项裁定可能节省大量费用的情况下,方会受理此申请。 

 

  1. 以严重不当事件为由提出质疑: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庭以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的严重不当事件为由,对裁决提出质疑。此涉及一份「穷尽式清单」所列的不当事件(例如未有遵守第46条的责任或越权),而该等事件已导致或将会导致实质的不公正。 

 

  1. 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此条文赋予有限度的权利,就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除非所有当事方同意,否则上诉人必须取得法庭的许可,而仅在仲裁庭的决定明显错误,或该问题具有广泛重要性且存在严重疑问的情况下,法庭方会授予许可。 

 

附表2的条文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1. 明示选择适用:如各方在其协议中明示订明某些附表2条文适用。 

 

  1. 过渡性自动选择适用:有关协议是在2011年6月1日前订立,或在6年过渡期内订立(即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订明有关仲裁为「本地仲裁」。 

 

  1. 法定仲裁:该等仲裁被视为已明示订明附表2适用。 

 

  1. 建造分判合约:如附表2根据过渡性规则适用于主建筑合约,则附表2被视为自动适用于载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相关分判合约。然而,这受「国际例外」所规限:如分判商属非本地实体,或有关工程的主要部分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附表2将不会自动适用。 

 

资助及收费架构 

关于第三者资助的条文(第10A部)及按结果收费架构的条文(第10B部),亦适用于仲裁地在香港以外的仲裁,但仅限于与在香港提供的服务所涉及的费用及开支有关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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