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仲裁员人数及委任
各方可自由决定拟委任的仲裁员人数。大多数商业仲裁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审理。一般而言,宜选择单数,通常为一名或三名,以避免仲裁庭陷入僵局或出现「悬局」的风险。
独任仲裁员通常因具成本效益及程序较快捷而被选用。三人仲裁庭则容许各方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员,而第三名仲裁员通常由各方协议委任、由两名经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委任,或由仲裁机构或委任机构委任。就国际性、技术复杂或高价值争议而言,三人仲裁庭可能较为合适。
一般较理想的做法,是在草拟仲裁协议时即就仲裁员人数及委任程序达成协议,因为一旦争议发生,各方可能难以再就此达成共识。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委任机构的角色
如各方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仲裁条例》(第609章)会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的制度,提供两种不同的预设机制:
- 单一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具有法定权力,决定应由一名还是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 附表2条文:如各方已明确选择适用《仲裁条例》附表2,或附表2自动适用(在本地建造工程争议中较为常见),若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争议将预设提交予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在此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并无酌情权委任三名仲裁员。
当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法定权力被要求决定采用一名或三名仲裁员时,须考虑多项因素,包括:
- 争议金额及申索的复杂程度。
- 各方的国籍,以及相关行业或专业的任何惯例。
- 案件的迫切性,以及合适仲裁员是否可供委任。
各方可自由协定委任仲裁庭的特定程序。如就三人仲裁庭并无协议,则:
- 每一方委任一名仲裁员。
- 两名由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员随后委任第三名,即首席仲裁员。
- 如一方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未有委任其仲裁员,或两名由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员在获委任后30日内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所需委任。
就所有以香港为仲裁地而各方协定程序未能运作的仲裁而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均作为法定预设委任机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委任或仲裁员人数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不得上诉,并具有犹如由全体当事人协议作出般的同等法律效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行使该等权力时,会遵循特定的委任规则,并咨询其由业界持份者组成的委任咨询委员会。
虽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主要机构,原讼法庭仍保留在特定情况下委任仲裁员的剩余权力,例如法庭命令合并两个或以上仲裁程序时。
资格
各方可指明仲裁员须具备的资格,例如专业资格、行业经验、语言能力、国籍或法律专业知识。然而,在国际案件中,常见做法是禁止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与任何一方具有相同国籍,以确保中立性的观感。
有关资格要求必须精确草拟。根据香港法律,如仲裁庭由一名不具备各方所协定特定资格的仲裁员组成,其后作出的裁决可能被裁定无效。因此,资格要求应清晰明确,且不应过于严格,以致无法组成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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