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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死亡、破产及清盘的影响 

 

一方死亡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2条,一方死亡通常不会解除仲裁协议。除非各方另有协议,该仲裁协议仍可: 

 

  • 由已故一方的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或 
  • 针对已故一方的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 

 

就死亡后仍然存续的申索而言,遗产代理人可承继已故一方的地位。在此意义上,遗产代理人成为「衍生当事方」,并可能须代表遗产继续或展开仲裁。 

 

然而,第22条并不会使法律上因死亡而已经终止的申索继续存在。如相关法律权利或责任因死亡而消灭,例如某些个人服务,则与该权利有关的仲裁协议亦会就该争议停止运作。 

 

一方破产 

破产并不会自动终止仲裁协议。其影响取决于破产受托人的角色,以及有关合约是否被接纳。 

 

如破产受托人接纳载有仲裁协议的合约,该受托人一般会受该仲裁协议约束。 

 

如破产受托人不接纳该合约,法庭仍可视乎情况命令将争议提交仲裁。 

 

公司的清盘及无力偿债 

仲裁协议对作为法律上继承人的清盘人具有约束力。 

 

清盘呈请并不会自动凌驾于仲裁之上。清盘呈请并不纯粹被视为两方之间的一般私人申索。它是一项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设的集体济助。因此,《仲裁条例第20条下的强制搁置条文,并不会像在一般法庭法律程序中那样直接适用。 

 

然而,法庭一般尊重各方提交仲裁的协议。现代做法是:如用以支持清盘呈请的债项或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法庭通常会使该协议生效,并要求各方透过仲裁解决争议,除非有充分理由不如此行事。 

 

充分理由可包括: 

 

  • 所指称的争议明显不具实质、属无理缠扰或滥用程序; 
  • 债权人群体面临风险;或 
  • 无力偿债情况影响第三方。 

 

清盘期间法庭对仲裁的控制 

原则上,在清盘呈请提交后,仲裁仍可继续进行。然而,在清盘程序的不同阶段,法庭对针对该公司的法律程序具有法定控制权。 

 

在清盘呈请提交后,仲裁仍可继续进行,但法庭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控制权。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81(b)条,一旦清盘呈请已提交,原讼法庭可限制或搁置针对该公司的法律程序,包括仲裁程序。这是为了保障集体无力偿债程序,并确保债权人获得公平对待。 

 

一旦作出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清盘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6条规定,除非获法庭许可,否则不得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进行任何仲裁。 

 

因此,整体而言,在无力偿债情况下,仲裁协议仍然相关,并一般会受到尊重,包括由清盘人予以尊重。但凡清盘呈请已提交,尤其是在作出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清盘人后,法庭保留最终控制权,因为有关程序届时不仅关乎该公司及呈请债权人,亦关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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