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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限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72(1)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一般有权在任何时间作出裁决。然而,当事人可选择加入条文,规定裁决须在指定期间内作出。 

 

不过,如纳入该等时限,该时限应切合实际,并应容许在适当情况下由当事人协议、由仲裁机构或由法庭延长。并不建议仅依赖当事人协议延长时限,因为一旦双方关系恶化,往往难以取得该等合作。 

 

为防止程序因不可预见的延误而失败,第72(2)条赋权法庭延长作出裁决的时限。此项权力属酌情性质,不论原定时限是否已经届满,均可行使。法庭一般采取支持仲裁的角色,透过延长时限促成程序的终局性,而非容许程序因技术性程序问题而受阻。 

 

根据第72(3)条,任何延长作出裁决时限的命令均属最终决定,不得上诉。 

 

明确时限有助管理期望并促进效率,但过于僵化的期限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程序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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