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为调解而搁置法庭法律程序
在香港,法庭可搁置、押后或以其他方式管理法庭法律程序,以给予各方进行调解的机会。「搁置」是指法律程序被暂时搁置,直至某一指定日期,或直至某一指定事件发生,例如调解完成或终止。然而,为调解而搁置法律程序并非自动获准,而完全属于法庭酌情决定的事项。
《调解条例》(第620章)并没有赋予法庭搁置法律程序的特定权力。相反,法庭的权力源自其固有司法管辖权,以及《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B号命令第1(2)(e)条规则下的法定案件管理权力。《实务指示31》进一步将这些权力纳入民事司法制度,以确保促成和解成为积极案件管理的一部分。
法庭的酌情权
法庭会考虑为调解而搁置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有用及实际的目的。法庭通常不会仅因有人提及「调解」一词而批准搁置法律程序。
在决定是否批准搁置法律程序时,法庭会采用「实际利益」测试,并考虑以下事项:
- 调解是否有实际机会协助达成和解;
- 搁置法律程序是否可能节省讼费;
- 申请是在法律程序的早期还是后期提出;
- 重要的程序时限是否已经订定;
- 审讯日期是否已经编定;
- 搁置法律程序会否造成不公平的延误或损害;及
- 各方是否已经有适当机会进行调解。
如申请在法律程序的早期提出,例如在文件透露、交换证人陈述书或审讯准备之前,法庭较有可能批准搁置。在该阶段,调解可能可节省大量法律费用及法庭时间。
另一方面,如案件已准备好审讯,而搁置法律程序并无多少实际利益,或会打乱审讯时间表,法庭可能不愿批准搁置。
案件管理及进度指标日期
根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法庭有责任积极管理案件,并促进民事程序的基本目标。这些目标包括公平、具成本效益及迅速地处理案件。
在适当情况下,法庭可鼓励各方采用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调解。法庭亦可作出指示,以便利调解。
然而,法庭亦会关注诉讼时间表是否得以维持。特别是,法庭会尽量避免不必要地影响进度指标日期,包括法庭就以下项目所编定的日期:
- 案件管理会议;
- 审前复核;及
- 审讯,或进行审讯的期间。
法庭尤其不愿仅因各方希望在最后一刻尝试调解,而押后已编定的审讯日期。如审讯迫在眉睫,法庭可能会要求各方在继续准备审讯的同时进行调解,而非完全搁置法律程序。
审讯日期通常只会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才会押后,而迟来的押后申请可能会受到法庭严格审视。
申请为调解而搁置法律程序
寻求搁置法律程序的一方一般应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5号命令,以案件管理传票方式提出申请,理想情况是在送达调解回复书后提出。申请应附有誓章支持,并将调解证明书、调解通知书、调解回复书及调解纪录作为证物提交,同时提供拟进行调解的预计所需时间。
在适当案件中,法庭亦可主动提出调解,并作出合适的案件管理指示。《实务指示31》支持使用调解,并提供程序框架,让各方表明是否愿意进行调解。
在实务上,法庭可命令:
- 为调解而短暂搁置法律程序;
- 延展程序时限;
- 指示各方在某一日期前尝试调解;
- 在调解后进行进一步案件管理聆讯;或
- 在继续准备审讯的同时并行进行调解。
命令可订明搁置法律程序持续至某一特定日期,或直至调解已完成或终止。
强制执行合约调解条款
有时,合约载有争议解决条款,要求各方在展开法庭法律程序前先尝试调解。这通常称为多重争议解决条款。
例如,合约可要求各方:
- 先进行磋商;
- 然后尝试调解;及
- 其后才展开诉讼或仲裁。
如该等条款足够清晰及明确,法庭一般会予以执行。法庭可搁置违反该条款而展开的法律程序,以便进行各方已同意的调解步骤。
其原因是,商业各方一般被期望遵守其在合约中同意的争议解决程序。
然而,该条款必须足够明确,方可强制执行。若条款含糊,只是说各方应「尝试友好解决争议」,则未必足够。法庭会审视条款的措辞,包括其是否清楚识别一项强制性程序,以及该程序何时被视为已完成或用尽。
如存在有效的合约要求,规定在诉讼前必须进行调解,则未有遵守该要求而展开法律程序的一方,可能需要解释为何有关法律程序不应被搁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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