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仲裁地
指定仲裁的「仲裁地」或「法律地点」是仲裁协议中最关键的元素之一。仲裁地是仲裁的正式法律所在地。在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地决定规管仲裁程序的程序法,以及哪一法院有权监督或支援该程序。
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
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确保仲裁将受《仲裁条例》(第609章)规管,而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将作为主要监督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就临时措施、执行事宜及撤销裁决的申请提供协助。
将仲裁地设于香港的一项独特优势,是与中国内地之间的临时措施安排。由认可机构管理、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的当事人,可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证据或行为保全命令。此项权力并不适用于以其他地方为仲裁地的仲裁。
仲裁地及管限法律
为确保确定性并避免争议发生后出现昂贵的司法管辖权争议,各方应明确约定仲裁地。仲裁地通常不会决定规管相关合约的实体法。例如,一份合约可受香港法律管限,即使仲裁地设于新加坡;反之亦然。
仲裁地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决定以下事项:
- 仲裁地法院可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仲裁;
- 是否存在对裁决提出上诉或质疑的任何权利;
- 可撤销裁决的法院;
- 规管仲裁的程序法;以及
- 支援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法律框架。
选择仲裁地时应考虑的因素
在选择仲裁地时,各方应在有需要时征询当地法律意见,并考虑:
- 仲裁地法院会否执行仲裁协议;
- 法院会否避免不当干预仲裁程序;
- 法院会否尊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 裁决可否在仲裁地如同法院判决般予以执行;以及
- 仲裁地是否位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司法管辖区,以便裁决可在其他公约缔约国执行。
未指明仲裁地时的预设安排
根据《仲裁条例》第48条,各方可自由协定仲裁地。如协议没有明示选择,法庭或仲裁庭会先尝试从相关背景情况中判断是否存在默示的仲裁地选择。默示意图可由提及特定聆讯地点、选择程序法,或赋予某特定国家的法庭管辖权等因素推断出来。
如无法判断存在明示或默示选择,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作出该决定时,仲裁庭必须顾及案件的情况,包括各方的便利。所考虑的因素包括地理位置的接近程度、交通便利程度、政治稳定性,以及拟议司法管辖区是否具备现代化的商业仲裁法律。
各方通常会透过纳入载有预设条文的仲裁机构规则,间接决定仲裁地。这些机构规则下的预设安排,往往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适用。例如,如采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根据该等规则进行的仲裁,其仲裁地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在考虑案件情况后,认为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
实际聆讯安排
区分法律上的仲裁地与聆讯的实际地点十分重要。仲裁庭可为便利起见,在任何地理位置开会或进行虚拟聆讯,而不会改变法律上的仲裁地或适用的程序法。尽管如此,如聆讯相当可能在仲裁地进行,各方亦应考虑实际安排,包括交通、签证、法律代表的出庭发言权、聆讯设施、传译员的可用性,以及当事人、律师、证人及专家前往或参与聆讯的便利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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