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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仲裁的优点及缺点

 

优点 

 

(i) 保密性及私隐 

有别于通常属公开性质的法庭程序,仲裁是一种私人程序。《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8条施加法定保密责任,禁止各方披露与仲裁程序或裁决有关的资料,除非各方另有协议,或属特定例外情况所要求,例如为保障某项法律权利。此外,在香港,与仲裁相关的法庭聆讯预设并非公开进行。 

 

(ii) 中立性 

仲裁让各方可透过选择中立的仲裁地及独立的仲裁庭,避免对方所属国家法律制度可能存在的「主场优势」。 

 

(iii) 可强制执行性 

仲裁裁决在国际上往往较法庭判决更容易执行。根据适用于香港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超过170个缔约国有责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经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许可后,仲裁裁决可按与法庭判决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 

 

(iv) 终局性 

仲裁与诉讼其中一项最重要的分别,是仲裁一般没有就实体案情提出上诉的权利。法庭的角色受到限制,并主要属支援性质,一般只会在提供协助时介入,例如批予临时措施,或在非常狭窄的理由下撤销裁决,例如缺乏有效协议或出现严重程序不公。 

 

缺点 

 

(i) 费用 

仲裁的一项重大弱点,是其费用可能与诉讼相若,有时甚至更高。与诉讼不同,法官及法院设施属公共开支。在仲裁中,各方须支付仲裁员费用,以及租用聆讯场地和相关支援服务的费用,例如传译员费用。此外,如各方采用复杂、类似法庭程序的书状及冗长的口头聆讯,仲裁亦可能涉及高昂的法律费用。 

 

(ii) 不能约束第三方 

由于仲裁建基于各方自愿订立的协议,仲裁庭的权限一般只限于该协议的各方。这表示仲裁庭通常不能在未取得第三方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约束第三方的命令,例如将第三方加入程序,或命令第三方提交证据。在涉及多名承建商及分包商的复杂商业项目中,这可能导致争议被分割处理,并产生裁决不一致的风险。 

 

(iii) 救济途径有限及错误风险 

仲裁的终局性是一把双刃剑。它虽可避免延误,但亦意味着各方须承担错误裁决不易被纠正的风险。在香港的标准制度下,法庭不会复核仲裁裁决的实体案情,亦不会纠正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救济途径一般只限于狭窄的程序性理由,例如缺乏管辖权或违反公共政策。 

 

(iv) 排期及可出席情况 

具备高度资历及丰富经验的仲裁员往往需求甚殷,其档期可能早已被预订至很长时间之后。这可能令各方及仲裁庭成员难以协调出彼此均可接受的聆讯日期,从而造成重大延误。在三人仲裁庭中,由于须协调三名繁忙专业人士的时间表,此类延误可能更加严重。 

 

(v) 缺乏特定补救及保障措施 

与法庭程序不同,仲裁未必自动提供某些程序保障。例如,法律援助一般不适用于仲裁,这可能对涉及小额争议的当事人构成障碍。此外,除非各方特别同意,或所选用的仲裁机构规则有所规定,否则某些特定程序,例如就无可争议的申索作出简易判决,未必可供采用。另亦有人认为,仲裁庭秘书可能越过其行政职能,变成「第四名仲裁员」,从而对案件的实体案情施加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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