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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选择的重要性 

仲裁规则的选择为争议提供程序路线图。虽然各方享有相当程度的当事人自主权,可选择适用于其程序的规则,但此项自由并非绝对。在香港,各方就程序达成协议的自由受《仲裁条例》(第609章)的强制性条文规限。最值得注意的是,第46条规定仲裁庭须公平及公正地行事,平等对待各方,并给予各方合理机会陈述其案情及回应对方的案情。任何违反这些自然公义基本要求的程序协议,均可能导致其后作出的裁决被撤销。 

 

纳入机构仲裁规则 

各方通常会在其仲裁协议中以提述方式纳入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规则。这是一种常见做法,可节省草拟一整套全新程序规则的时间及费用。这些经实践验证的机构规则会厘清仲裁的进行方式,包括仲裁员的委任、一方缺席或违约时的处理、寻求紧急济助、证据的提交,以及裁决的作出。 

 

各仲裁机构均有不同的程序规则、不同的监督权力及不同的收费架构。在作出选择前,各方应核实所选规则、监督框架及费用是否符合其商业需要。 

 

规则与管理机构的兼容性 

必须确保所选规则与指定机构相容。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规则明确禁止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外的任何机构或人士管理依其规则进行的仲裁。尝试采用「混合」方式,例如指定一个机构管理另一机构的规则,是一项复杂安排,可能导致重大的管辖权问题,并可能令最终裁决在若干司法管辖区(例如中国内地)被裁定为不可强制执行。 

 

采用及修订示范条款 

草拟机构仲裁条款时,应以相关机构建议的示范条款作为起点。这些条款一般草拟得较为宽泛,与该机构的规则一致,并已在法院及仲裁庭的实践中经受考验。如果当事人意图在仲裁中适用最新版本的程序规则,起草人应明确规定,适用「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规则。 

 

如所选机构规则未能完全符合各方的要求,各方可修改示范条款。例如,各方可指定3名仲裁员而非1名独任仲裁员、特定仲裁地、特定语言、保密责任或仲裁员资格。除非有关规则属强制性规则,否则机构规则一般受制于各方另有明示协议。然而,各方应注意,某些机构可能不愿偏离其既定的行政管理框架。 

 

以下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标准示范条款的范例,经修订后加入了对仲裁员资格的具体要求,并明确仲裁协议的管限法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 

 

本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 

 

仲裁地应为香港。 

 

仲裁员人数为三名。首席仲裁员应为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并在科技及软件授权领域拥有至少十年经验。 

 

仲裁程序应按照英文来进行。” 

 

临时仲裁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就临时仲裁而言,各方经常采用《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广受承认,并在无需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提供稳健的程序架构。一般建议各方指明其希望适用的规则版本(例如在仲裁开始时有效的规则),以确保清晰明确。 

 

临时仲裁中的委任机关 

在订明临时仲裁时,审慎的做法是指定一个委任机构,以确保在各方未能就委任达成协议时仍可组成仲裁庭。然而,在香港,未有指定委任机构并不会令协议失效。根据《仲裁条例》,就所有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而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法定预设委任机构,确保程序不会陷入僵局。 

 

度身订造的程序规则 

虽然各方可自行草拟度身订造的程序规则,但应极为谨慎地处理。该等规则必须详尽而全面,涵盖所有可预见的程序问题。度身草拟通常耗时且费用高昂;如未能谨慎处理,仍会成为法律不确定性及日后质疑裁决的主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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