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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仲裁裁決的類型

(i) 最終裁決 

最終裁決是指對當事人之間所有尚待爭議事項作出處理的裁定。它通常會處理實質爭議、命令給予的濟助,以及訟費的評定。一旦最終裁決公布,仲裁庭一般即屬職能終結,即其職權已經耗盡,無權重新審視該決定。此原則受限於若干有限的法定例外,例如更正、解釋裁決,或作出補充裁決。 

 

(ii) 臨時或部分裁決 

仲裁庭可作出臨時或部分裁決,以裁定部分而非全部爭議事項。例如,仲裁庭可先就法律責任作出裁定,並將金額(損害賠償)的釐定留待較後階段處理。儘管名稱上稱為「部分」裁決,該裁決就其所裁定的特定事項而言具有最終及約束力,仲裁庭不得僅因其改變看法而予以修改。 

 

(iii) 同意裁決(按協定條款作出的裁決) 

如當事人在仲裁期間達成和解,可請求仲裁庭將和解內容記錄為按協定條款作出的裁決,通常稱為同意裁決。如和解看似涉及欺詐或洗錢等非法行為,仲裁庭可拒絕該請求。一旦作出,同意裁決具有與就案情作出的裁決相同的地位及效力。此外,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66(2)條,由當事人簽署的書面和解協議,就在香港強制執行而言,會被視為仲裁裁決。 

 

(iv) 補充裁決 

根據第69條,如有申索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原裁決遺漏處理,一方可請求作出補充裁決。如仲裁庭認為該請求有充分理由,通常須在60日內作出補充裁決。 

 

(v) 關於臨時措施的裁決 

仲裁庭可將其就臨時措施申請,例如強制令或資產保全命令,所作出的決定以裁決形式發出。此做法特別旨在便利在只承認「裁決」而非「命令」的司法管轄區強制執行。 

 

必須清楚區分「裁決」與「非正審命令」或「程序指示」。關於程序事項的裁定,例如文件透露,通常並非裁決。該等命令不受第81條下撤銷裁決的專屬救濟機制規管,並須受第61條下較受限制的強制執行制度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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