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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救類型

香港的仲裁庭擁有廣泛權力授予補救,主要依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70條。該強制性條文規定,仲裁庭在裁定爭議時,可授予原訟法庭在同一爭議提交法庭審理時本可命令的任何補救或濟助。雖然當事人一般不能限制此項廣泛權力,但在知識產權爭議的特定情況下,當事人可對此作出限制。 

 

(i) 金錢裁決及損害賠償 

仲裁中最常見的補救是金錢裁決。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筆款項,該款項可屬債項,亦可屬因違約或其他法律過失而產生的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通常按照以下原則評估:在金錢能做到的範圍內,使受損害一方處於若非違約發生時其本應處於的位置。 

 

仲裁庭亦可按適當貨幣作出金錢裁決。在許多案件中,所採用的貨幣會是相關合約責任或損失所表述的貨幣。 

 

(ii) 強制履行 

仲裁庭可命令強制履行,即要求一方履行特定責任,而非僅支付損害賠償。例如,仲裁庭可命令一方交付貨物或履行某項合約行為。 

 

然而,此項權力有一項重要限制。除非當事人明確另有協議,仲裁庭不能命令強制履行與土地或土地權益有關的合約。 

 

該等命令應列明清晰的履行時限,並可在未能履行時包括替代性的金錢濟助。 

 

(iii) 強制令 

仲裁庭可作出永久強制令,包括強制性或禁止性強制令,以要求作出或禁止作出特定行為,但該等命令只可約束仲裁當事人。 

 

然而,與法庭不同,仲裁庭並無藐視法庭權力。如一方未有遵從仲裁庭作出的強制令,另一方可能需要向法庭尋求協助,以強制執行該命令或由此產生的裁決。 

 

(iv) 宣告性濟助 

仲裁庭可授予宣告性濟助。這意味著仲裁庭可作出裁決,宣告各方的法律權利及責任。例如,仲裁庭可宣告某合約條款的正確解釋、一方是否違反協議,或一方是否有權依賴某項合約權利。 

 

(v) 彌償 

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彌償。彌償一般要求一方就另一方已招致的損失、法律責任、費用或開支作出補償。 

 

此類濟助可在合約載有彌償條款時產生,亦可在適用法律以其他方式支持該補救時產生。 

 

(vi) 更正 

仲裁庭亦可命令更正合約文件。更正是一項衡平法補救,用於修正書面文件,使其準確反映各方的真實協議。 

 

例如,如雙方均出現共同錯誤,而書面合約並未正確記錄其實際達成的協議,則可適用此項補救。仲裁庭可命令修正該文件,以反映各方的真實意圖。 

 

(vii) 訟費及利息 

仲裁條例》賦予仲裁庭在訟費及利息方面廣泛權力。 

 

仲裁訟費可包括裁決費用,例如仲裁庭的費用及開支,以及仲裁程序費用,例如法律費用、專家費用、證人開支及為陳述案件而招致的其他費用。 

 

仲裁庭擁有廣泛酌情權決定何方應支付訟費,以及訟費應如何支付。許多仲裁庭會採用「訟費隨訟案結果而定」的一般原則,即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訟費。然而,如情況足以支持,仲裁庭可偏離該做法。相關因素可包括各方在仲裁中的行為,以及任何書面和解提議,例如Calderbank提議。 

 

關於訟費的協議存在若干限制。根據第74(8)74(9)條,爭議發生前訂立、要求各方各自承擔自身訟費的協議,基於公共政策一般屬無效。該等協議只有在爭議發生後訂立,方屬有效。另外,根據第57條,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可主動或應申請,預先限制可追討訟費的金額,以促進相稱性,並防止較富裕一方利用訟費作為威嚇策略。 

 

除非當事人同意訟費應由法庭評定,否則仲裁庭通常須自行評估並確定訟費金額。如由法庭評定訟費,則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根據第79條,仲裁庭亦擁有廣泛權力判給利息。仲裁庭可按其認為適當的利率判給單利或複利。利息可就已申索但在裁決前已支付的款項、裁決金額,以及訟費判給。 

 

除非裁決另有規定,否則裁決後利息會自裁決日期起,按判定債項利率自動支付,該利率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 

 

根據第69(3)條,如仲裁庭在作出訟費裁決時並不知悉重要資料,例如和解提議,則仲裁庭可在裁決日期後30日內覆核訟費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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