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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仲裁條例》(第609章) 

 

規管香港仲裁的主要法例是《仲裁條例》(第609章)。該條例的適用,主要取決於仲裁的地點、程序展開的時間,以及仲裁協議的形式。 

 

宗旨及指導原則 

仲裁條例第3條列明香港仲裁法的主要宗旨及指導原則。該條例的目的,是協助各方以公平、迅速及具成本效益的方式,透過仲裁解決爭議,並避免不必要的開支。 

 

其中一項重要原則是當事人自主。這表示各方一般可自由協定仲裁應如何進行,包括所採用的程序,以及解決爭議的方式。然而,這項自由須受必要的保障措施規限,尤其是在涉及公眾利益的事項時。 

 

另一項重要原則是盡量減少法庭干預。除非《仲裁條例》明文准許,否則法庭不應干預仲裁。這反映香港支持仲裁的取向。實際上,法庭的角色主要是支援仲裁程序,而不是監督或控制仲裁。 

 

《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框架 

仲裁條例》的一項主要特點,是在其條文中直接大幅逐字納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1985年版本,經2006年修訂),並使其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這種草擬方式令國際執業者對整體框架感到熟悉,並鞏固香港作為採用《貿法委示範法》的司法管轄區的地位。 

 

該條例特別納入了2006年的修訂,例如《貿法委示範法》第2A條關於國際淵源及統一解釋的規定,以及《貿法委示範法》第7條關於仲裁協議的現代書面形式要求的規定。雖然該條例複製了《貿法委示範法》,但亦因應本地制度作出調整,例如以香港特定條文取代若干條文,例如關於主管機關的《貿法委示範法》第6條。 

 

轉向單一制度 

現行《仲裁條例》(第609章)最顯著的特點,是設立單一制度。在舊有《仲裁條例》(第341章)下,香港沿用雙軌制度,對「本地」與「國際」仲裁作出明確區分,並分別適用不同規則。現行條例廢除了這種二分式做法。現時,凡仲裁地在香港的仲裁,不論涉及本地或國際當事人,均適用同一套規則。 

 

地理適用範圍(仲裁地) 

凡屬根據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只要仲裁地在香港,《仲裁條例》即適用於該仲裁,不論該仲裁協議是否在香港訂立。雖然仲裁地必須為香港,整部《仲裁條例》方會適用,但仲裁庭仍可為方便起見,在任何其他地點舉行實體會議或聆訊。 

 

如仲裁地在香港以外,則只有《仲裁條例》的若干特定條文適用,以支援有關程序,包括: 

 

  • 第20條:為仲裁而擱置法庭程序。 
  • 第21條:確認仲裁協議與向法院請求臨時措施並無不相容。 
  • 第3A部:緊急濟助的強制執行。 
  • 第45條:法庭就外地程序批予臨時措施。 
  • 6061條:法庭的特別權力及仲裁庭命令的強制執行。 
  • 第10部:裁決的承認及強制執行,包括公約裁決、內地裁決及澳門裁決。 
  • 第11A部(特定條文):只有第103A103B103C103D103G103H條關於知識產權的條文具有域外適用效力。 

 

時間適用範圍(生效日期) 

現行《仲裁條例》於2011年6月1日生效。 

 

於2011年6月1日或之後展開的程序受現行《仲裁條例》(第609章)規管,即使有關仲裁協議是在該日期之前訂立亦然。 

 

於2011年6月1日之前展開的程序一般繼續受已廢除的《仲裁條例》(第341章)規管,猶如現行《仲裁條例》(第609章)並無制定一樣。 

 

協議的形式 

仲裁條例》只適用於基於書面協議的仲裁。雖然口頭仲裁協議在普通法下屬有效,但此類協議並不常見,且不受《仲裁條例》規管。《仲裁條例》賦予仲裁員及法庭的權力,亦不適用於該等口頭協議。 

 

如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書面協議要求」。 

 

附表2條文(選擇適用及自動適用) 

仲裁條例附表2的條文為一套任擇條款,在香港現行的單一仲裁制度內,保留了舊有本地仲裁制度(根據已廢除的第341章)的若干特點。雖然該條例主要以《貿法委示範法》為基礎,但附表2容許比標準示範法條文更廣泛的法庭介入及監督。 

 

附表2由7個條款組成,通常分為5類不同的程序機制: 

 

  1. 獨任仲裁員:如雙方當事人未能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爭議將自動提交予獨任仲裁員。此與單一制度下的預設規則(第23條)不同,在該規則下,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決定應設有一名還是三名仲裁員。 

 

  1. 合併仲裁:原訟法庭獲賦權命令將兩個或以上的仲裁程序合併處理,或命令該等程序同步或依次審理。如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產生,或有關申索源自同一交易或一連串交易,則可准許此項安排。 

 

  1. 初步法律問題:經所有當事方或仲裁庭同意,一方當事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就仲裁程序中所產生的初步法律問題作出裁定。法庭僅會在該項裁定可能節省大量費用的情況下,方會受理此申請。 

 

  1. 以嚴重不當事件為由提出質疑:一方當事人可在法庭以影響仲裁庭、仲裁程序或仲裁裁決的嚴重不當事件為由,對裁決提出質疑。此涉及一份「窮盡式清單」所列的不當事件(例如未有遵守第46條的責任或越權),而該等事件已導致或將會導致實質的不公正。 

 

  1. 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此條文賦予有限度的權利,就仲裁裁決所產生的法律問題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除非所有當事方同意,否則上訴人必須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僅在仲裁庭的決定明顯錯誤,或該問題具有廣泛重要性且存在嚴重疑問的情況下,法庭方會授予許可。 

 

附表2的條文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1. 明示選擇適用:如各方在其協議中明示訂明某些附表2條文適用。 

 

  1. 過渡性自動選擇適用:有關協議是在2011年6月1日前訂立,或在6年過渡期內訂立(即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並訂明有關仲裁為「本地仲裁」。 

 

  1. 法定仲裁:該等仲裁被視為已明示訂明附表2適用。 

 

  1. 建造分判合約:如附表2根據過渡性規則適用於主建築合約,則附表2被視為自動適用於載有書面仲裁協議的相關分判合約。然而,這受「國際例外」所規限:如分判商屬非本地實體,或有關工程的主要部分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附表2將不會自動適用。 

 

資助及收費架構 

關於第三者資助的條文(第10A部)及按結果收費架構的條文(第10B部),亦適用於仲裁地在香港以外的仲裁,但僅限於與在香港提供的服務所涉及的費用及開支有關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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