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死亡、破產及清盤的影響
一方死亡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22條,一方死亡通常不會解除仲裁協議。除非各方另有協議,該仲裁協議仍可:
- 由已故一方的遺產代理人強制執行;或
- 針對已故一方的遺產代理人強制執行。
就死亡後仍然存續的申索而言,遺產代理人可承繼已故一方的地位。在此意義上,遺產代理人成為「衍生當事方」,並可能須代表遺產繼續或展開仲裁。
然而,第22條並不會使法律上因死亡而已經終止的申索繼續存在。如相關法律權利或責任因死亡而消滅,例如某些個人服務,則與該權利有關的仲裁協議亦會就該爭議停止運作。
一方破產
破產並不會自動終止仲裁協議。其影響取決於破產受託人的角色,以及有關合約是否被接納。
如破產受託人接納載有仲裁協議的合約,該受託人一般會受該仲裁協議約束。
如破產受託人不接納該合約,法庭仍可視乎情況命令將爭議提交仲裁。
公司的清盤及無力償債
仲裁協議對作為法律上繼承人的清盤人具有約束力。
清盤呈請並不會自動凌駕於仲裁之上。清盤呈請並不純粹被視為兩方之間的一般私人申索。它是一項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設的集體濟助。因此,《仲裁條例》第20條下的強制擱置條文,並不會像在一般法庭法律程序中那樣直接適用。
然而,法庭一般尊重各方提交仲裁的協議。現代做法是:如用以支持清盤呈請的債項或爭議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法庭通常會使該協議生效,並要求各方透過仲裁解決爭議,除非有充分理由不如此行事。
充分理由可包括:
- 所指稱的爭議明顯不具實質、屬無理纏擾或濫用程序;
- 債權人群體面臨風險;或
- 無力償債情況影響第三方。
清盤期間法庭對仲裁的控制
原則上,在清盤呈請提交後,仲裁仍可繼續進行。然而,在清盤程序的不同階段,法庭對針對該公司的法律程序具有法定控制權。
在清盤呈請提交後,仲裁仍可繼續進行,但法庭在某些情況下具有控制權。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1(b)條,一旦清盤呈請已提交,原訟法庭可限制或擱置針對該公司的法律程序,包括仲裁程序。這是為了保障集體無力償債程序,並確保債權人獲得公平對待。
一旦作出清盤令或委任臨時清盤人,《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6條規定,除非獲法庭許可,否則不得針對該公司展開或繼續進行任何仲裁。
因此,整體而言,在無力償債情況下,仲裁協議仍然相關,並一般會受到尊重,包括由清盤人予以尊重。但凡清盤呈請已提交,尤其是在作出清盤令或委任臨時清盤人後,法庭保留最終控制權,因為有關程序屆時不僅關乎該公司及呈請債權人,亦關乎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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